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杨永贵、黄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杨永贵,黄腊英,鹤山市沙坪镇珠光丝印材料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0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38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719380-4。负责人:朱作才,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贵,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现居住鹤山市。被告:黄腊英,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现居住鹤山市。被告:鹤山市沙坪镇珠光丝印材料店,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号。经营者:杨永贵。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杨永贵、黄腊英、鹤山市沙坪镇珠光丝印材料店(以下简称珠光丝印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贵、黄腊英、珠光丝印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江门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杨永贵签订编号为招银江个字第201401283《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招银江个字第20140128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杨永贵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贷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案贷款采用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0%,即执行年利率为12.3%;3、本案采用委托扣款方式,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杨永贵逾期还款的,须再向原告支付未偿还的到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息,罚息和复息均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直至到期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若杨永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扣收被告杨永贵、黄腊英在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等救济措施,且杨永贵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5、本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了保证上述合同顺利执行,被告黄腊英、被告珠光丝印店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担保书。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杨永贵、黄腊英签订编号为招银江个字第201401283《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将账号为62×××27的银行账户上的定期存单5万元整作为质押物,担保范围为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物的费用等。如出现违约事件,××有权直接扣划质物以实现质权。另外,原告分别与黄腊英、珠光丝印店各自签订了一份招银江个字第20140128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上述二份担保书分别约定黄腊英、珠光丝印店为杨永贵《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招商银行江门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约向杨永贵发放贷人民币300000元。但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杨永贵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宣布本案借款到期,并依约扣划了杨永贵提供质押的人民币50000定期存单及其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杨永贵至今尚未清偿欠款,截至2016年1月5日,杨永贵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0874.32元。另外,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500元。现被告杨永贵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珠光丝印店依约应对杨永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杨永贵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5781.63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人民币5092.69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从2016年1月6日起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贷款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永贵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500元;3、判令被告黄腊英、珠光丝印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招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三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永贵支付贷款人民币300000的事实;5、《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6、《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7、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8、通知书、EMS快递单;9、欠款本息清单;10、民事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被告杨永贵、黄腊英、珠光丝印店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招行江门分行(××)与杨永贵(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申请,××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7年9月26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确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等内容。同日,招行江门分行(贷款人)与杨永贵(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小微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7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以利率6.15%上浮10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的执行利率不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指定62×××27账户为扣款账户;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指定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招行江门分行(××)与杨永贵、黄腊英(××)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杨永贵向招行江门分行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元,招行江门分行同意向杨永贵提供该项授信额度,双方为此签订了《授信协议》,杨永贵、黄腊英自愿提供62×××27账户的36个月人民币50000元定期存款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招行江门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杨永贵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有权直接扣划质物等内容。2015年2月28日,黄腊英、珠光丝印店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招行江门分行与杨永贵签订了《授信协议》,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杨永贵提供人民币300000元的授信额度,保证人为招行江门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杨永贵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其后,招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杨永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杨永贵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与招行江门分行约定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12月5日,此后的扣款日为每月5日。从2015年11月起,杨永贵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招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杨永贵、黄腊英、珠光丝印店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上述贷款于当天提前到期,并依约扣划了杨永贵、黄腊英提供质押的人民币50000元定期存单及其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杨永贵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5781.63元、利息人民币693.80元、罚息人民币4377.48元、复息人民币22.13元。招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招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1月29日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沈健律师为招行江门分行与杨永贵、黄腊英、珠光丝印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于同日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杨永贵与招行江门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招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杨永贵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招行江门分行举证银行账户流水以证实杨永贵从2014年12月6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至2016年1月5日止,已经连续3期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杨永贵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5781.63元、利息人民币693.08元、罚息人民币4377.48元、复息人民币22.13元,而杨永贵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招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杨永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江门分行向其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现招行江门分行请求杨永贵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招行江门分行因杨永贵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00元,现招行江门分行主张杨永贵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的约定,且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招行江门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黄腊英、珠光丝印店向招行江门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招行江门分行依据《授信协议》向杨永贵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杨永贵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招行江门分行请求黄腊英、珠光丝印店对杨永贵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永贵、黄腊英、珠光丝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781.63元及其相应利息(包括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693.08元、罚息人民币4377.48元、复息人民币22.13元及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00元;二、被告黄腊英、鹤山市沙坪镇珠光丝印材料店对被告杨永贵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永贵、黄腊英、鹤山市沙坪镇珠光丝印材料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合共人民币5951元,由被告杨永贵、黄腊英、鹤山市沙坪镇珠光丝印材料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娇红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