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麻城市乘马岗镇立豪电器配件厂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麻城市乘马岗镇立豪电器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1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麻城市金桥大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1225-3。法定代表人徐在席,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麻城市乘马岗镇立豪电器配件厂,地址麻城市乘马岗镇骑路铺村。负责人肖志刚,该厂经营业主。申请执行人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麻人社监理(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麻人社监理(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限被执行人麻城市乘马岗镇立豪电器配件厂于3日内支付吴香桂、曹华忠、陈明祥等36名工人工资共计叁拾叁万零柒佰陆拾捌元肆角肆分(¥330768.44元)。经审查查明,该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诉讼,应裁定准许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麻人社监理(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麻人社监理(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审 判 员 董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