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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继新与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新,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继新,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508号原告:刘继新,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景克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新与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新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及山红梅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13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50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房屋并交纳了全部房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因执行政府有关文件、法令法规等事宜造成的产权证逾期办理,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是因大连普兰店区规划局在文景清华园小区规划图纸中规划的雨水与污水线路与实际的雨、污水线路不符,后经被告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经现场勘察后重新修改整个小区雨、污水管线线路,导致小区整体验收拖延,该拖延是政府指令所致,不是被告的责任,根据补充条款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验收交付书、贷款凭证,被告提供了普兰店市城建规划局盖印审批的文景清华园小区详规图纸、大连鼎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文景清华园住宅小区雨水污水外线图、大连鼎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文景清华园住宅小区雨水污水外线变更图、大连乾元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文景清华园管网竣工图、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技术评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产权证办理确认单,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302473,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行政街号为普兰店市久寿街435号2单元11层2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10.08平方米,单价500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5504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入住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自该一年届满日次日起,出卖人按照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因执行相关政府部门政策、法令而改变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资料,则《合同》中约定的180个工作日需相对延长,买受人不得以此作为出卖人违约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550400元,备注“全部房款已收讫”。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在审理期间,2016年9月2日,被告出具房屋产权证办理确认单,内容为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等办理房屋权属等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终结并无纠纷,同意合同签署人房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被告以上述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庭外和解。另查,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取得了案涉楼盘商品房预售资格。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其无法调取由大连普兰店区规划局存放的会议纪要以及案涉建设工程修改规划设计审核意见等材料为由,申请本院调取由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存放的会议纪要以及案涉建设工程修改规划设计审核意见,拟证明原规划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且随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现今,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能够证明被告系执行相关政府部门政策、法令而改变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资料,导致其逾期未办产权证的效力,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始按照总房款5504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自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之日始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个月违约金的时间即2016年7月31日止,已产生违约金31372.80元(总房款550400元×日万分之一×19个月)。对于原告未主张期限的违约金,本案不予处理。有关原告所签署的房屋产权证办理确认单能否证明原、被告已就案涉违约金达成和解即原告是否已放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该确认单系房屋产权证办理确认单,并非原告放弃违约金的确认单。其次,该确认单是由被告打印出具的,系格式条款,其中虽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终结并无纠纷的字样,但该内容的载明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原告对该内容理解存在歧义等情况,故被告以此确认单的签订辩称原、被告就违约金已达成庭外和解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会议纪要及案涉建设工程修改规划设计审核意见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拟以上述会议纪要和审核意见证明的事项不属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政策、法令,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1372.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继新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137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292元,由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