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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丁海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6日又以夏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驾驶豫N×××××号白色东风牌轿车,沿秉礼路某向西行驶至龙湖明珠小区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何某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当场传唤何某到交警大队进行抽血检测,何某拒不服从,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遭到强烈反抗,何某用手将穆某、徐某、邵某、段某和王某甲等五名民警抓伤。经鉴定,五人的伤均为轻微伤,何某的行为严重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经抽血检测,何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在交警对其查获时暴力反抗,致五人轻微伤,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丁海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其女儿尚未成年,无人照顾,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并当庭提交了(2012)夏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调解书及夏邑县会亭镇郭吕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12月11日离婚,独自抚养女儿,女儿对其有依赖性,离开母亲后,学习成绩下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豫N×××××号白色东风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3、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何某用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4、血样检验报告,证实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2mg/100ml。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穆某、徐某、段某、邵某、王某甲受伤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某左前臂有3处条形表皮剥脱,右上臂���2处条形表皮剥脱;被害人段某右前臂有散在皮下出血,右上臂腋侧有一大小为4×2cm的皮下出血;被害人徐某左前臂有一范围为9×4cm的散在皮下出血伴散在表皮剥脱,左小腿有一3×2cm的皮下出血;被害人王某甲右前臂有散在表皮剥脱,右前臂外侧有一条形表皮剥脱,左手环指指背有一散在表皮剥脱;被害人穆某左前臂内侧有3处散在表皮剥脱,左前臂外侧有一条形表皮剥脱。五被害人的损伤均系外力作用所致,经鉴定,均属轻微伤。7、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8月12日21时50分许,交警查处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及何某妨害执行公务情况。8、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N×××××白色东风牌轿车沿秉礼路某向西行驶至龙湖明珠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后被告人何某被传唤至夏邑县××大队。9、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2日21时40分左右,其和邵某、王某甲等人在夏邑县秉礼路东段例行巡逻检查酒驾,在龙湖明珠小区××附近,查获驾驶豫N×××××白色东风牌轿车的女司机,经现场对何某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在口头传唤过程中,何某不配合工作,情绪激动并辱骂民警,现场僵持近一个小时。后穆某带领女民警徐某和李某到现场支援,在强制带离何某离开时,何某用手乱抓乱挠,其和穆某、徐某、王某甲、邵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何某阻碍民警执法长达一个半小时左右。10、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1、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2日21时50分许,其接到大队长邱某的电话,称在龙湖明珠西区北门××一名涉嫌危险驾驶的女司机,其赶到现场,见一名女子坐在路边,不配合工作,徐某和李某将女司机架上车,女司机用手抓并用嘴咬干警,我和徐某的手臂被抓伤,因女司机的朋友阻挠,民警将女司机抬上车,期间女司机用手抓并用脚踹,大喊警察打人,并说一些侮辱性语言。1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穆某陈述基本一致。1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6年8月12日20时许,我喝约一两白酒准备睡觉时,王某乙打电话让我去接她,我开车到秉礼路东段阳光新城对面一家饭店���我又喝了一杯啤酒。21时30分许,我开车载着王某乙、周某等三人沿秉礼路某向西行驶至龙湖明珠北门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对我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说我涉嫌醉酒驾驶,要带我抽血化验,王某乙和周某不让我上车。民警将我抬上车,我在反抗过程中可能因手指甲过长刮伤民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何某的婚姻家庭状况,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在被查处后采取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五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明知自己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在被查处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多人轻微伤,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蒋昊伸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司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