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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与谢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谢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95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号一德名苑**栋首层*********号商铺。经营者:郭成环。被告:谢洪忠,男,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诉被告谢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的经营者郭成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交易,原告销售调和油给被告。但在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1月21日销售给被告的两批货物,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8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谢洪忠交货,由谢洪忠的侄子谢向雨签收。被告谢洪忠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谢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洪忠于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购买调和油共4000斤,单价2.95元/斤,折合货款11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民旺豆制品加工厂作为本案另一被告,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民旺豆制品加工厂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谢洪忠欠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货款1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即提起诉讼的次日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洪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支付货款11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谢洪忠承担。此款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谢洪忠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环盛粮油行,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代理审判员  孟 洁陪 审 员  麦翔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洁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