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楼妙阳与XX��、陆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妙阳,XX平,陆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218号原告:楼妙阳。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XX平。被告:陆景敏。原告楼妙阳为与被告XX平、陆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XX平、陆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妙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0元整(即2015年10月12日借款200000元、10月27日借款20000元、12月8日借款50000元、12月15日借款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XX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为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为409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楼妙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XX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除案涉借款外,��告XX平与原告楼妙阳之间另有其他四笔借款,被告XX平归还的41300元系用于归还该其他四笔借款而非案涉借款的事实。被告XX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XX平已归还款项12万元。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XX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XX平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款项1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款项103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款项21000元的事实。二、证人刘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XX平于2015年11月30日在工商银行通江路支行二楼交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景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被告陆景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XX平无异议。被告陆景敏认为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登记之后,其余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登记前不久,有可能系原告与被告XX平恶意串通。本院认为,该四份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XX平无异议,被告陆景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XX平认为除案涉借款外,其与原告之间另有其他四笔借款,但该四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对该四笔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XX平与原告之间除案涉借款外另有其他四笔借款且已全部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XX平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款项不是归还案涉借款,而是归还被告XX平向原告楼妙阳之前的借款。被告陆景敏认为其与原告不认识,对涉案借款也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对被告XX平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不能陈述当天发生事情的完整经过,刘某并没有看到被告XX平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刘某的证言与被告XX平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刘某与被告XX平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告陆景敏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刘某称其当时未下车,没有去工商银行通江路支行二楼,其也没有看到被告XX平交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刘某的证言与被告XX平的陈述不一致,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XX平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XX平向���告楼妙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在借条下方附被告XX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楼妙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收取贰拾万元整。”2015年10月27日,被告XX平向原告楼妙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在借条下方附被告XX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楼妙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12月8日,被告XX平向原告楼妙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等。在借条下方附被告XX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楼妙阳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现金收取伍万元整。”2015年12月15日,被告XX平向原告楼妙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等。在借条下方附被告XX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楼妙阳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现金收取陆万元整。”被告XX平曾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款项1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款项103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款项21000元。另查明:被告XX平、陆景敏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又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XX平向原告楼妙阳借款1425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XX平向原告楼妙阳借款19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XX平向原告楼妙阳借款19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XX平向原告楼妙阳借款10000元。原告楼妙阳与被告XX平一致陈述该四笔借款均已还清,借条原件也已由被告���勇平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平归还原告的41300元款项是否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XX平归还的41300元款项中的10000元、103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支付,款项支付日期早于案涉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日期,不可能用于归还该三笔借款。而案涉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XX平在借款后短短几天内就归还部分款项也不合常理。被告XX平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的款项21000元,若用于归还案涉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依双方之前借款的交易习惯,该借条原件也应由被告XX平收回,且依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XX平归还的该笔21000元款项与其应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也不一致。2、被告XX平与原告楼妙阳除案涉借款外,还另有其他四笔借款,且该四笔借款日期均早于案涉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平归还原告楼妙阳的款项应优先偿还之前的四笔借款。被告XX平主张其归还的413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而非之前的四笔借款,应由其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楼妙阳也不予认可,依法应由被告XX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被告XX平归还原告的41300元款项不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案涉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XX平、陆景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平、陆景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平明确约定为被告XX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XX平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XX平、陆景敏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依法应属被告XX平的个人债务,被告陆景敏对该笔借款无需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妙阳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陆景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妙阳。三、驳回原告楼妙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3432元,由被告XX平负担,被告陆景敏在2938元范围内负共同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