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下称美龙赤壁分公司)与张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下称美龙赤壁分公司),张柏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557号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下称美龙赤壁分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西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2810905634984。负责人:黄荣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新民,男,系美龙赤壁分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理,男,系美龙赤壁分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同上。被告:张柏林,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相关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美龙赤壁分公司诉被告张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龙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决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驳回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张柏林与原告美龙赤壁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即可解除。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结合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同时原告亦无《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述行为,依据上述《劳动法》规定,被告不满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不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张柏林辩称:1、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通过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裁决的,而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此种情形。2、本案被告确因公负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依法予以维持。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请��权基础,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柏林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环卫岗位,月工资1020元。2014年7月6日上午张柏林在107国道赤壁市环卫局路口清扫垃圾时被罗继林(案外人)驾驶的鄂L×××××号车辆压伤右脚造成其右踝、足底及足背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柏林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张柏林伤后住院治疗78天,张柏林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已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程序中赔付到位。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24日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柏林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鄂劳鉴字(2016)11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柏林为伤残十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已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柏森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多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5135元;3、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560元;4、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5、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712.5元;6、裁决原告支付十级伤残待遇。2016年6月13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解除美龙赤壁分公司与张柏林间劳动合同;2、美龙赤壁分公司向张柏林一次性支付伤残十级各项补偿金44513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992元(2499元/月×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94元(249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7元(1361元/月×7个月)】;三、驳回张柏林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美龙赤壁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即可解除。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结合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同时原告亦无《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述行为,依据上述《劳动法》规定,被告不满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认为其提出解除申请,只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张柏林于2016年4月15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应视为发出书面通知,至2016年6月13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已满足30日的期间要求,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被告因工受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规定,本院予���确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张柏林为伤残十级,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享受有关待遇。张柏林于2014年7月6日受伤,月工资为10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张柏林每月1020元的工资低于赤壁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2268元/的60%(即1361元),故本院认为张柏林的“本人工资”应以1361元为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527元(1361元/月×7个月)。张柏林于2016年4月15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申请时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以赤壁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2499元为标准计算张柏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94元(249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元(2499元/月×8个月)。因张柏林的其他请求事项,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十级各项补偿金44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5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被告张柏林其他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22个月,六级伤残18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10个月,九级伤残8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34个月,六级伤残28个月,七级伤残20个月,八级伤残16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8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