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曹建博、申丰会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曹建博,申丰会,吕明兴,高守停,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瀚,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博,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中祝村南街***号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丰会,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郭家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兴,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官庄村**组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停,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官庄村*组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商贸城*号城南门。法定代表人秦龙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号楼*层。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博、申丰会、吕明兴、高守停、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瀚、被上诉人曹建博委托代理人邱阿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丰会、吕明兴、高守停、龙飞公司、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05时许,在107省道与人民路十字,申丰会驾驶豫M×××××/豫MF5**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右侧撞在前方同方向等候放行信号的曹建博驾驶的陕A×××××重型货车尾部左侧,致使曹建博车前部左侧碰撞其前方同方向等候放行信号的王涛驾驶的陕E×××××重型货车尾部右侧后,冲入路西机非隔离绿化带,前部右侧撞倒路灯杆,致曹建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丰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博、王涛无责任。事发后,曹建博从西安一四一医院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67天,共花费医疗费289833.42元。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毁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左侧中足开放性骨折脱位等。”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行关节功能锻炼,术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外固定克氏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加强饮食、营养支持等。”2016年3月8日,曹建博诉至,主张申丰会、龙飞公司、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损失。嗣后,经曹建博申请,该院依法追加了吕明兴、高守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申请,该院依法追加了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豫M×××××/豫MF5**挂半挂车原登记在龙飞公司名下,其与高守停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申丰会系受雇于被告高守停,高守停已支付10000元。豫M×××××/豫MF5**挂半挂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E×××××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因申丰会、吕明兴、高守停、龙飞公司、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曹建博2016年3月8日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11月20日,曹建博驾驶陕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阎良区107省道与人民路平面交叉十字路口时,适逢申丰会驾驶豫M×××××/豫MF5**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该车前部右侧撞在前方同方向等候放行信号的曹建博驾驶的陕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致使曹建博车前部左侧碰撞其前方同方向等候放行信号的王涛驾驶的陕E×××××重型货车尾部右侧后,冲入路西机非隔离绿化带,前部右侧撞倒路灯杆,致曹建博受伤,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7天。前期花费医疗费约30万元,均由曹建博自行垫付。为维护原告曹建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申丰会等六方赔偿曹建博医疗费291235.22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申丰会辩称,其系雇佣的司机。吕明兴辩称,以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意见为准。高守停辩称,以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意见为准。龙飞公司未答辩。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申丰会驾驶豫M×××××/豫MF5**挂半挂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多方责任,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愿意与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曹建博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诉讼费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予承担。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申丰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曹建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守停、龙飞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豫M×××××/豫MF5**挂半挂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陕E×××××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申丰会、高守停、被告龙飞公司进行赔偿。庭审中,曹建博主张赔偿其医疗费279833.4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诉请超出部分,包括高守停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1400元的收款收据,对于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对于14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另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高守停已支付的10000元,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经释明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释明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建博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建博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建博医疗费268833.4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高守停垫付的10000元;五、被告吕明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曹建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即2834元,由被告申丰会、高守停、被告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曹建博已预交,被告申丰会、高守停、被告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和商业三者险27条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故曹建博非医保用药52422.27元应剔除;另有担架费及救护车费76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请求,一、对于一审判决中由其公司承担的53191.27元金额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曹建博答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如果保险不能合理理赔,其亦失去了保险的社会服务功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申丰会、吕明兴、高守停、龙飞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同意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亦不会改变自身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丰会驾驶车辆撞到曹建博驾驶车辆致曹建博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之双方事故责任承担及曹建博各项损失金额正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曹建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该两项条款的外在形式均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说明的标准。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故该两项条款依法应属无效,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曹建博的担架费及救护车费,属于正常合理的医疗救治费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其承担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