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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与辛晓庆、万晓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辛晓庆,万晓林,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负责人:宋振峰,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晓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晓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海,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代表人:宋振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行,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辛晓庆、万晓林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连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崂山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崂山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了《良华商场一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但该报告认定的责任人对报告的认定程序和认定的事实均提出了异议。火灾事故发生后,崂山区人民政府对火灾善后损失赔偿问题已着手处理。且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也认可事发后,收到了崂山区人民政府给付的数额不等的款项。辛晓庆、万晓林也陈述,事发后已经就火灾房屋的征收、赔偿资金的筹措等事项与区政府签订了协议。因此,在《良华商场一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认定的责任主体尚存在争议、且政府部门已经着手处理善后损失赔偿事宜的情况下,本案当前不宜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故,一审裁定驳回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市崂山区峰城电脑经销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翟连颇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