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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侯术荣与杨青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298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五马镇罗家湾村*组。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梅、李文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侯甲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侯甲某,2010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被告赌博、抽烟、喝酒等恶习,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在务工期间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当成耳边风,这样的男人,与他保持夫妻关系对原告有何好处?原告因此于2015年5月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与被告未尽任何责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侯甲某,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被告外出新疆务工,同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来往,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其父亲侯福如处借款53,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侯甲某出生初期随原、被告生活,被告外出新疆务工后,侯甲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侯甲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请求侯甲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结合侯甲某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请求较高,本院酌定为350元/月;原告请求侯甲某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其父亲处借款53,000元,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也没有为此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该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侯甲某随原告侯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限被告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