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桃燕与赖雄强、何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桃燕,赖雄强,何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266号原告:石桃燕,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强,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雄强,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秀辉,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石桃燕诉被告赖雄强、何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桃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雄强、何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桃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赖雄强为朋友关系。几年前,原告与被告赖雄强开始合伙经营教育培训业务,后原告退出合伙。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赖雄强因经营生意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共借款572493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立有借款协议《借据》一份,约定其中一笔借款511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按月付清利息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11000元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后至今半年时间,从未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给原告,属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赖雄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据》协议。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2493元及借款利息20330元共59282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石桃燕在诉讼中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向原告借款572493元。被告赖雄强、何秀辉答辩称:(1)、被告赖雄强与被告何秀辉在2014年1月13日对婚前各自的财产进行了协议,在2014年1月16日再进行结婚登记,双方订有《婚前协议》;(2)、被告赖雄强与原告石桃燕合伙及借款的情况,从没向被告何秀辉提起过,原告起诉被告何秀辉属于追加主体不当。被告赖雄强、何秀辉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何秀辉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何秀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赖雄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赖雄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粤C×××××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粤C×××××车属于被告何秀辉所有。证据四、粤C×××××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粤C×××××车属于被告何秀辉所有。证据五、购房发票一份,证明房屋属于被告何秀辉所有。证据六、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何秀辉与被告赖雄强的结婚日期。证据七、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按揭日期以及权属的所有情况。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购买的房屋原始材料。证据九、婚前协议一份,证明结婚前财产权属情况。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赖雄强、何秀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八、九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赖雄强与原告石桃燕签订借款511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被告赖雄强在借款期限内必须在每月的14日之前将利息汇入原告石桃燕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1176693747179账户,如果被告赖雄强违反承诺,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赖雄强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12月被告赖雄强向原告石桃燕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2015年12月被告赖雄强再次向原告石桃燕借款30000元,手续费450元由被告赖雄强负担。2016年2月19日,被告赖雄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到原告石桃燕11493元,并确认此款项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贷款利息和续贷手续费。后被告赖雄强没能按约定偿还款项,以致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7月20日,原告石桃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赖雄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据》协议。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2493元及借款利息20330元共59282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赖雄强、何秀辉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被告赖雄强与原告石桃燕签订借款511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为一年,被告赖雄强在借款期限内必须在每月的14日之前将利息汇入原告石桃燕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1176693747179账户,如果被告赖雄强违反承诺,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赖雄强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因为被告赖雄强没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原告与被告赖雄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雄强三次欠到原告石桃燕借款561000元的事实,有经被告赖雄强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2016年2月9日的借据中的欠款11493元,双方确认系借款的利息以及借款手续费,而不是借款的本金。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赖雄强对该笔借款作为本金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赖雄强在2016年2月19日之前欠到原告的利息。因为原告石桃燕与被告赖雄强对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的约定的利率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雄强应对借款561000元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婚前协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雄强、何秀辉偿还借款561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石桃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雄强、何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雄强、何秀辉应偿还借款本金561000元给原告石桃燕。二、被告赖雄强、何秀辉应支付借款利息11493元给原告石桃燕(该利息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561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赖雄强、何秀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48元。由被告赖雄强、何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