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执5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陈炳星、曾丽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明,陈炳星,曾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炳星,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曾丽凤,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明与被执行人陈炳星、曾丽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荔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建明和被执行人陈炳星、曾丽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翁金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伯嘉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