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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恢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蒲荣清与王根生、刘淑琴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荣清,王根生,刘淑琴,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390号申请执行人:蒲荣清,女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根生,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刘淑琴(曾用名:李淑蓉),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忠,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蒲荣清与被执行人王根生、刘淑琴、王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的(2004)雁江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蒲荣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根生、刘淑琴、王忠赔偿经济损失23,321.49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23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的义务,本院同日受理执行。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根生、刘淑琴、王忠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4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划其相应金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建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