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米诗荣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诗荣,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诗荣。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红光路与江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诗荣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被上诉人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5年12月18日,米诗荣与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委托将其资产--老党校一部分桔园租赁给米诗荣经营管理。租赁范围为西南院墙内的桔园,土路边上的桔园(挨老厕所边上),不包括路左边一块桔园,不包括任何房屋,范围已由双方认可;米诗荣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种植业,不得上马任何其他项目,否则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租金为每年15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租期暂定3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没有按期足额交租金,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米诗荣有优先租赁权利,否则视为违约。其他条件为米诗荣必须无条件支持协助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展的各种项目规划设计等活动(包括勘察、打桩界等),米诗荣在其租赁范围内,对院墙、林木、沟舍等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均有保全责任,否则米诗荣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米诗荣的投资(含临时搭建物、种植物)由其自享收益,自担一切风险和责任,合同到期后自行带走,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与损失;米诗荣的一切费用自理,包括国家规定的税费等等;在米诗荣没有按期足额缴租金时,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采取多种方式(含各种强制措施)收缴租金,并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该块土地资产时,米诗荣应无条件配合,在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规定时间内自行搬离,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返还已收取的当年全年租金,不再承担任何损失;在合同期内,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赔偿米诗荣经济损失。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米诗荣均在该合同上签章。2007年12月12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向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颁发了荆州国用(2007)第10610071号土地使用权证,米诗荣租赁种植的土地归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使用。2009年7月22日,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米诗荣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经城投公司研究决定,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原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管理工作。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缴纳租金,根据相关约定合同已终止,近期我公司将对租赁区域停止电力供应。请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搬离,并缴清拖欠租金,逾期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提起法律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2016年2月29日,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米诗荣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范家渊租赁区域为市城投公司所有的国有资产,城投地产公司经授权对该区域进行管理。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约定合同已终止。为避免租户财产损失,我公司已于2009年起多次通知清场。按市政府安排,2016年范家渊区域即将进行统一建设,请于收取通知之日起自行搬离。如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未自行离场,我公司将根据合同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清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贵方自负。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米诗荣起诉要求排除妨害中的讼争土地,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已向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颁发了荆州国用(2007)第10610071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对该讼争土地拥有建设使用权,米诗荣对该土地不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其不具有要求他人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另外,米诗荣起诉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而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讼争土地属于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并不属于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故米诗荣要求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米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米诗荣承担。米诗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米诗荣承包争议土地,种植果树,建设房屋、相关设施,并在此居住30年,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土地,应当给与拆迁补偿。被上诉人采取停水停电、建设施工等措施对上诉人生活造成不便,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2.本案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被上诉人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却不能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授权书,其通知终止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迁出土地的行为干扰了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针对上诉人米诗荣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关系;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主张排除妨害;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妨害行为。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委托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米诗荣就争议土地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作有约定,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要求米诗荣迁出、收回出租土地,则应是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米诗荣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妨害行为及责任人,被上诉人通知终止合同也不对上诉人使用争议土地和土地的附着物构成物理上的妨害,并且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不拥有任何物权,也未说明其所有的哪种物权受到了妨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330元,由上诉人米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