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韩某与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毛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地质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系主任。原审第三人毛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原审第三人毛某、刘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韩某撤回起诉;三、一审裁定视为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梅审判员 王禁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