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与张斌、邹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张斌,邹攸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6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负责人黄继锋,系崇义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系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斌,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原为崇义县林业局职工,住崇义县。被告:邹攸香,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斌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崇义支行)诉被告张斌、邹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胜及被告邹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张斌购住房一套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5万元整,并与我行签定了“编号:B[抵押贷]字[赣州]分行[崇义]支行[2010]年[14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用其位于崇义县横水镇腊像路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9日向张斌发放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25年3月19日。借款人张斌及配偶邹攸香同时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从贷款之日起至今,已累计16次张斌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此,我行以电话、催收通知书、律师函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未果,2016年6月30日,我行再次上门找到借款人配偶,得知借款人己拘留,其配偶邹攸香亦不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7月21日,己拖欠贷款本金181102.65元及利息4536.50元,本息合计185639.1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约,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请求:1、终止“编号:B[抵押贷]字[赣州]分行[崇义]支行[2010]年[14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张斌、邹攸香立即归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181102.65元及利息4536.5元,本息合计185639.1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全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3、原告对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请求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当事人举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常住入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申请承诺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l份,证明被告张斌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邹攸香承诺共同还款、二被告以共有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邹攸香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斌、邹攸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原告工行崇义支行与被告张斌、邹攸香签订了编号为:B[抵押]字[赣州]行[崇义]支行[2010]年[14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房,原告工商银行崇义支行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斌用其位于崇义县腊像路,房产证号为: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斌依未约归还本息。被告张斌及邹攸香共同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张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02.65元,利息4536.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间虽未届满,但被告张斌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斌、邹攸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1102.6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斌用其所有的位于崇义县腊象路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张斌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张斌与被告邹攸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邹攸香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与被告张斌于2010年3月19签订的B[抵押]字[赣州]分行[崇义]支行[2010]年[14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斌、邹攸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1102.65元及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4536.50元;三、被告张斌、邹攸香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四、对被告张斌、邹攸香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有权从被告张斌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13元,依法减半收取2006.5元,由被告张斌、邹攸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盛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扶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