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小英、莫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小英,莫彪,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185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桂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小英,女,1978年1月1日出生,壮族,企业负责人,住广西田东县。被告莫彪,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海,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润旋,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朱学筠,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中职工,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小惠,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企业职工,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刘利强,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田东县。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黄小英、莫彪、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告黄小英、朱学筠、黄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彪、黄海、黄润旋、刘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小英、莫彪以广告制作、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40万元农户贷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黄小英、莫彪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603014110700531)。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48个月,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为10.2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黄小英、莫彪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违约及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黄小英发放了4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7日在约定的还款日,被告黄小英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6年6月7日,被告黄小英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黄小英、莫彪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小英、莫彪偿还借款本金314738.13元及利息20487.27元(利息暂从2015年11月7日计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逾期还款罚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约定计算罚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七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小英发放了40万元贷款;4、《黄小英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黄小英未还款明细。被告黄小英、朱学筠、黄小惠共同答辩称,欠款事情属实,但被告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黄小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朱学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黄小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莫彪、黄海、黄润旋、刘利强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小英、朱学筠、黄小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小英、莫彪以广告制作、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40万元农户贷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黄小英、莫彪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603014110700531)。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48个月,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为10.2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黄小英、莫彪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违约及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黄小英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62×××93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发放40万元贷款,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8.533‰,逾期月利率12.8‰,复息月利率8.533‰。2015年12月7日在约定的还款日,被告黄小英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6年6月7日,被告黄小英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黄小英未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74389.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黄小英、莫彪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小英、莫彪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金314738.13元及利息20487.27元(利息暂从2015年11月7日计至2016年6月6日)。因被告黄小英、莫彪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黄小英、莫彪、被告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黄小英、莫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小英、莫彪在借款期限内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黄小英、莫彪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74389.29元。根据合同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小英、莫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314738.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作为被告黄小英、莫彪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借款人黄小英、莫彪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彪、黄海、黄润旋、刘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英、莫彪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4738.13元及利息(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为20487.27元,2016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被告黄小英、莫彪、黄海、黄润旋、朱学筠、黄小惠、刘利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彩色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