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凤英申请执行屏山县三江酒楼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英,屏山县三江酒楼,唐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9执350号申请执行人:王凤英,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屏山县三江酒楼,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天竺路33号。负责人:唐金良。第三人:唐金良,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本院在执行王凤英与屏山县三江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屏山县三江酒楼作为第三人唐金良个人独资企业,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唐金良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唐金良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凤英支付标的款4514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57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亨代理审判员 何俊钦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