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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秦永惠、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秦永惠,樊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2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夏济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被告:秦永惠,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樊娟,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秦永惠、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徐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惠、樊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200334.9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3158.47元及逾期罚息4316.63元,逾期复利844.47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发放个人信用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6.08%计算,按等额本息法计算贷款本息。2015年10月,被告停止偿还贷款,截至目前逾期已达六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秦永惠、樊娟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红的信用贷款。在申请表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的条款,两被告均在核准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额度约定的期限为五年期,额度金额为48万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额度为循环额度。还款日为每月5日,其中单笔借据为48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3、广发银行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截屏。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秦永惠发放贷款48万元整,借据贷款期限为36个月;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从2015年10月5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15日累计逾期已达6期;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樊娟在申请表中签字,证明其对借款行为是明知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涉案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秦永惠作为借款人,填写编号为136139002195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载明:总申请金额50万元,循环贷款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固定以月利率1.34%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出现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时,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是否发放由广发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广发银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广发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计息日自广发银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该行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被告樊娟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审核,确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万元,额度有限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秦永惠发放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两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秦永惠还款至2015年10月5日,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秦永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334.98元、利息13158.47元、逾期罚息4316.63元、复利844.47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秦永惠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到期债务。另查,被告秦永惠、樊娟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秦��惠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经核准后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在核准的额度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秦永惠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娟亦在借款申请表及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对该债务系明知,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永惠、樊娟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334.98元。二、被告秦永惠、樊娟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利息13158.47元、逾期罚息4316.63元、复利844.47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所签《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秦永惠、樊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人民币5420元,由被告秦永惠、樊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 坚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