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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房运海与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运海,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561号原告:房运海,男,193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运海与被告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103.18元(医疗费15390.27元、护理费105天×100元/天=10500元、营养费15天×32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47420.27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8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沛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路口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房运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运海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6年8月3日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6)第5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房运海、被告王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9、10、11肋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改变”,于2016年7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773.2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王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保险公司承认房运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房运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4773.28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15天×32元/天)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原告住院15天,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调整为5600元(70天×80元/天)。4、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医院、住院的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总损失应为21803.28元(医疗费14773.28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鲁G×××××号小型桥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580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003.28元(总损失21803.2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5800元),原告房运海与被告王军为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王军赔偿3902.13元(6003.28×65%),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390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运海各项损失1970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驳回原告房运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房运海负担97元,由被告王军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思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