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荆小刚与吕智超、佟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小刚,吕智超,佟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809号原告:荆小刚,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智超,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佟影,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荆小刚与被告吕智超、佟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佟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智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至偿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吕智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17日偿还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5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此笔借款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以上两笔借款现均已到期,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智超未作答辩。被告佟影辩称,我与吕智超系夫妻属实,但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吕智超向原告荆小刚借款我并不知情,并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吕智超因赌博曾欠下巨额外债,2011年我的公公婆婆曾卖房产为其还外债150多万元,虽然其多次给我公公婆婆写下保证书,但仍未改掉赌博恶习,我也因此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3月5日我与吕智超达成分居协议后,我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吕智超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二、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我与吕智超自结婚至今未买过任何东西,也未进行过生产经营,分居以后我用我的工资养活孩子,我与孩子未花过他一分钱。三、吕智超借钱赌博原告知情,他曾多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且上门讨债的人不断。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荆小刚提交被告吕智超向其出具的借据两张,因被告佟影对借据不知情,被告吕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借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智超与被告佟影系夫妻。2015年8月17日,被告吕智超向原告荆小刚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吕智超向原告荆小刚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吕智超再次向原告荆小刚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归还,被告吕智超又向原告荆小刚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吕智超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佟影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分居协议、公安局罚没收据、吕智超保证书两份,易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函1份及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荆小刚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罚没票据明确载明是因赌博予以处罚,与吕智超的保证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佟影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智超有赌博行为,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本院认为,本案第一焦点为:被告吕智超是否应偿还原告荆小刚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吕智超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向原告荆小刚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荆小刚与被告吕智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吕智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荆小刚要求被告吕智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荆小刚与被告吕智超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荆小刚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付。本案第二焦点为:被告佟影应否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向原告荆小刚借款并非被告吕智超与佟影的共同行为,虽然被告吕智超向原告荆小刚借款是发生在吕智超与佟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吕智超即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的生产经营,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吕智超个人偿还,被告佟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荆小刚要求被告佟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智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智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荆小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5年12月3日计息至给付之日,其中5万元自2015年12月18日计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荆小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荆小刚负担426元,被告吕智超负担2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