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世平与被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平,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107号原告:董世平,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区东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升、顾勇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董世平与被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涂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被告南方涂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驳回南方涂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世平,被告南方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升、顾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平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要求南方涂料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12月工资(12000+300+700)*2=26000元;2、2015年汽车补贴1500*12=18000元;3、2015年6月至12月南京办事处发生的业务费、汽油费、礼品费等需要报销的各项费用48357元;4、其代付员工吴伟秋工资差额1000元,以及吴伟秋报销的费用3000元;5、职业病体检费2000元;6、经济补偿金12000*2=24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南京办事处经理一职。自2015年6月开始,公司以市场不景气、业务难推广、资金回笼慢等理由,开始裁减业务人员,并要求停止一切业务开发。自2015年第四季度开始,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南京办事处各项费用的报销处理,并停付其工资及补助,也未能给南京办事处从业人员办理各项保险。经与公司多次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南方涂料公司辩称,2014年6月12日其与董世���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董世平的岗位为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2月工资,因南京办事处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故2015年11月起暂停发放原告的工资。2015年12月公司给董世平发函,要求将账目、发票等带到公司总部核对账目,但是原告没有到公司总部。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对员工进行考勤、汇报工作,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以后就停止了在钉钉软件上的工作汇报和上班记录。其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生活补助700元、通信补助300元无异议,但根据补充协议第3.5款规定,如果南京办事处没有完成相应的任务,原告的工资只发放50%,即6000元。且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如果原告自动离职,则需要扣除一个月工资,其主张应当扣除12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汽车补贴,其认为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故汽车补贴不应当按照18000元/年发放。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其认为原告发生的费用大大超过了原来补充协议的精神,故其认为该款不能发放。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报销费用,其未收到相应的票据,故不应支付。4、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员工吴伟秋的工资差额1000元和报销费用3000元,系原告个人行为,其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主张的职业病体检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非一线的员工不需要参加职业病体检,且职业病体检包含血常规和肺部拍片,以上两项费用不超过240元,故不予认可。6、原告系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钉钉软件记录、手机微信记录、通知、快递单、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董世平提供发票、报账单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未经南方涂料公司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南方涂料公司(甲方)与董世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董世平在南京办事处总经理岗位工作,2014年6-12月销售任务为450万元,薪资待遇等按补充协议执行。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完成指标任务,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3、销售指标:1)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底,销售发货、回款额达到450万元(回款时间可以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前)……3)工资:月度总工资额为1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按12000元发放;4)绩效工资:月度绩效工资3000元,如能完成指标的100%,每月发放的总工资为15000元,其中的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到年底补足;5)考核标准:如半年销售额未能完成年指标的35%以上时,每月工资下浮12000元的50%发放,全年完成销售回款指标70%以上,按完成销售回款的比例发放绩效工资。4、车补及费用:每年按18000元作为汽车业务之用补贴(半年发放1次),公司不承担汽车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业务所产生的油费、过路费按实际报销,但必须有清单注明:每天的去向和公里数(凭发票)。5、其他补助:通信费300元/月(按此标准内凭发票报销);伙食700元/月(出差不发任何伙食补贴)。6、业务费用:严格控制办事处各项费用,售前费用应控制在1%以内。后双方按约履行,董世平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生活补助700元,通信补助300元,南方涂料公司发放董世平工资至2015年10月。自入职至2015年12月31日,董世平销售回款合计二三十万。2015年2月16日,南方涂料公司支付董世平车补9750元,2015年汽车补贴没有发放。南方涂料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通知董世平:南京办事处成立一年多来,由于完不成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而营销费用严重超标。公司决定:1、自即日起撤销南京办事处;2、办事处对外的经营单据于2016年元月5日前全部移交公司总部;3、你本人于2016年元月4日到公司总部报到。董世平收到该通知后,认为已经和公司发生矛盾,未按时到公司报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4日解除。2016年2月23日,董世平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董世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7日,南方涂料公司支付董世平报销费用8笔,数额自3340元至43224元不等。审理中,董世平主张2015年6月至12月南京办事处发生的业务费、汽油费、礼品费等需要报销的各项费用48357元,其提供顺丰快递单、报销明细、收据等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211078069009和211078069018)向南方涂料公司邮寄了汽油费、餐费等票据,报销金额分别为35297元和13060元。南方涂料公司质证认为,其曾收到两份快递,但快递装的并非报销票据,而是和南京天宇鑫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泰杨木业有限公司、南京约赫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漆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其提供上述合同材料予以证明。董世平认为上述合同材料并非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211078069009和211078069018)邮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每年按18000元作为汽车业务之用补贴,故对董世平主张南方涂料公司支付2015年汽车补贴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世平主张的2015年11月、12月工资(12000+700+300)*2=26000元,双方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方涂料公司主张董世平未完成销售指标,应当每月扣除12000元的50%,董世平质证认为因2014年销售业绩很差,2015年双方未约定销售指标,销售指标与绩效工资挂钩,但基本工资固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5年1月之前的销售、回款任务以及考核标准,但董世平自入职至2015年12月31日销售回款计二三十万,一直未完成2014年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而南方涂料公司于2015年10月前每月均按照12000元支付董世平基本工资,应视为双方对董世平2015年基本工资达成一致协议。现南方涂料公司主张每月扣除12000元的50%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董世平主张的2015年11月、12月工资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世平主张2015年6月至12月南京办事处发生的业务费、汽油费、礼品费等需要报销的各项费用4835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世平主张需报销的各项费用,其虽提供了顺丰快递单、报销明细、收据等的照片打印件,但南方涂料公司不认可收到报销明细、收据��。董世平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各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世平主张其代付员工吴伟秋工资差额1000元,以及吴伟秋报销的费用3000元,南方涂料公司认为上述付款系董世平的个人行为,董世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南方涂料公司的报销范围,故对董世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世平主张的职业病体检费2000元,其陈述自己没有进行职业病体检,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世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000*2=24000元,其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南方涂料公司要求其于2016年1月4日至公司总部报到的通知后,未按期履职,亦未说明理由,应视为自行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世平2015年11月、12月工资26000元、2015年汽车补贴18000元,合计44000元;二、驳回原告董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六��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