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丰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丰学,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054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军,该联社大靖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该联社大靖信用社现任主任。被告:李丰学,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居民。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古浪县大靖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永和,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江,古浪县司法局大靖司法所干部。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丰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李丰学申请追加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1日和2016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军、李兴海与被告李丰学、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丰学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丰学于2010年11月15日以修建蔬菜大棚为由向原告辖属的大靖信用社借款16000元,约定年利率10.008%,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丰学以该笔借款被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用于修建蔬菜大棚,自己并未使用为由拒绝偿还。因被告李丰学是借款人,原告并未同意将该笔借款转移给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偿还,故被告李丰学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李丰学辩称,借款16000元及约定利率属实,但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份,本人在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担任副镇长职务。2010年,因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修建日光温室资金短缺,经领导会议集体决定,一般职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领导干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元,用于日光温室的修建。原告陈述的借款的数额及年利率属实,本人仅仅提供了身份证和本人的名章,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借款借据上“李丰学”并不是本人的签名,系时任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的会计所签,本人也未授权其签名。本人当时的工资是通过信用社发放的,借款时并未提供工资存折,发放借款的存折是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拿本人的身份证办理的。2010年11月1日,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承诺偿还该笔借款,并向本人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负责偿还。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应当由李丰学偿还。虽然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向李丰学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原告并未同意,故债务转移未发生法律效力。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与李丰学之间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李丰学可另行主张。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丰学认为在借款借据上“李丰学”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原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李丰学申请的借款转入了其本人工资存折的事实。因此,原告与李丰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李丰学在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担任副镇长职务。2010年11月15日,李丰学以大棚蔬菜种植为由向原告辖属大靖信用社贷款1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年利率10.008%。2010年11月1日,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向李丰学出具借款承诺书,内容为“李丰学同志:因我镇日光温室建设资金不足,现在你名下2010年11月15日从大靖信用贷款16000元(大写:壹万陆千元整),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大靖镇人民政府负责偿还,本单位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此笔贷款的本息全部还清。特此承诺。大靖镇人民政府经办人:邓万平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时任书记和镇长均在承诺书上签名。该还款承诺并未经原告同意。现李丰学以该笔借款被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用于修建蔬菜大棚,自己并未使用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丰学以大棚蔬菜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000元,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丰学本应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丰学以借款被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用于修建日光温室,并由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李丰学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应取得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意,而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同意,故被告李丰学主张的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丰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丰学与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丰学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充分,并有证据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丰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丰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