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贺安保、王铁铮等与武素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安保,王铁铮,武素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082号原告贺安保,男,193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宣真(系原告贺安保之女),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王铁铮,女,193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辛丹、殷雁双,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素敏,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委托代理人林英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安保、王铁铮诉被告武素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安保的委托代理人刘芹娟、贺宣真,原告王铁铮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丹、殷雁双,被告武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安保、王铁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2、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贺安保的学生。1991年,贺安保退休后去深圳投奔女儿,为照顾刚刚留校的学生没有地方住,临行前允许被告借住原告的房子(河北师大的北院11-2-303),原告只收取房屋的使用费,暖气费一直由原告交付至2015年。2015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自此时起,原告第一次看到所谓的双方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二原告从没有卖房的意愿,因此一直支付暖气费至2015年,更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持有的2007年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综上,原告贺安保退休离开石家庄时,出于好意让被告住在自己家的房子至贺安保夫妻返家。现被告伪造假合同,意欲霸占原告的房子,威逼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素敏辩称,一、本案应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是贺安保个人所有,或是贺安保、王铁铮夫妻共有,原告对产权登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二、如涉案房屋为贺安保个人所有,王铁铮签名字迹真实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即贺安保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三、如涉案房屋为贺安保、王铁铮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甲方处“王铁铮”签名字迹非王铁铮本人字迹、且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贺安保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四、《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五、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即贺安保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六、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贺安保出卖涉案房屋未经王铁铮同意或贺安保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的证明目的,无法认定贺安保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三)《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因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四)该鉴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应予查明,如不具备该资格,请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请法院采纳被告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交河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河北师大公有住房出售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房屋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二、2002年11月5日原告贺安保(甲方)与被告(乙方)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使用协议证明》,载明“一、甲方贺安保在河北师范大学北院家属院有三居室一套(11号楼2单元303室),同意乙方(我的学生武素敏)永久居住使用。乙方付给甲方房屋使用费后,甲方产权自动无条件转让给乙方,甲方亲属不得干预。二、房屋使用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乙方付甲方人民币伍万元;第二次乙方应于2003年二月底付人民币叁万元;第三次乙方应于2003年四月底付人民币贰万元……”。二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原告贺安保出具的三张收条,证实原告贺安保收到被告10万元的事实。三、2007年6月21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载明“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和妻子王铁铮共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转让位于石家庄市××区××师范大学北院××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6.97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52.98平方米。第二条双方商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乙方已于2003年4月30日全部支付给甲方……”。原告王铁铮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王铁铮’签名字迹是否是王铁铮本人的笔迹,2016年6月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6】文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王铁铮’签名字迹不是出自王铁铮本人的笔迹”。二原告称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并非其二人所签,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王铁铮单方委托,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对原告贺安保的笔迹进行鉴定,故二原告主张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并非二原告所签的理据不足。四、原告提交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从原告贺安保工资中每年扣取暖气费的证明、工资单、发票、说明,证实暖气费一直由原告贺安保缴纳至2015年。被告提交交纳水费电费、取暖费的相关票据、银行转让记录及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贺安保相关费用的事实,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票据及银行转款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河北师范大学的证明、河北师大公有住房出售专用收据、原告贺安保的工资单、发票、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产权登记表、票据、居委会证明、房屋使用协议证明、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二原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甲方为贺安保和王铁铮,二原告主张甲方处签字并非二原告所签,但其提交的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6】文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甲方处王铁铮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原告贺安保的笔迹进行鉴定,故对二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且被告提交了原告贺安保书写的收条和银行打款记录,应视为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二原告主张确认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证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安保、王铁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安保、王铁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