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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志新、王志良、刘洋、刘喜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志新,王志良,刘洋,刘喜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聂菲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志新,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良,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洋,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昌县。一审被告刘喜财,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志新、王志良、刘洋,原审被告刘喜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孙凤岩,被上诉人包志新、王志良,一审被告刘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辰公司与刘喜财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科右中旗东达百利园区兔舍及兔舍住户土建工程。包志新、王志良、刘景贵(系刘洋之父,已故)与刘喜财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签订了一份四人共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四人同意承建科右中旗兔舍土建工程。刘喜财保证工程,保证款回笼。包志新、王志良、刘景贵保证提供资金、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安全、保证工程进度。工程总价款为850000元,刘喜财欠包志新、王志良、刘景贵工程价款618053.92元(850000元-175725元-56221.08元)。包志新、王志良、刘洋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价款。另查明刘洋系刘景贵之子,其妻子王永琴、女儿刘颖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刘景贵父母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刘洋系刘景贵合法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包志新、王志良、刘景贵与刘喜财之间是合伙关系,北辰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北辰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刘喜财,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包志新、王志良、刘洋要求北辰公司给付工程价款618053.92元(850000元-175725元-56221.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包志新、王志良、刘洋提供的四人共同协议书、原材料款清单一份(包志新、刘喜财签名)、3号基地遗留工程统计单(包志新、刘喜财签名)在卷佐证。因4号獭兔基地已完成工程量计算清单没有刘喜财的签字确认,故对于此部分不予支持。刘喜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包志新、王志良、刘洋工程价款618053.92元;二、刘喜财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包志新、王志良、刘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正确,北辰公司与刘喜财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却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不正确的;(二)、包志新、王志良、刘洋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述三人与刘喜财之间签订的共同协议,属于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北辰公司与刘喜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上述三人无关,不存在劳务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北辰公司与刘喜财之间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故北辰公司只对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刘喜财负责;(四)、北辰公司与刘喜财之间的工程款根据实际施工量,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多支付了424540.62元。请求依法驳回包志新、王志良、刘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志新、王志良、刘洋承担。被上诉人包志新答辩称:与刘喜财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2014年的钱,与包志新等人2015年干活的钱无关。被上诉人王志良答辩称:支付刘喜财的是2014年的钱,与其2015年干活的钱无关,且其干活支取的材料和干完的工程都是北辰公司下属的项目部验收的。被上诉人刘洋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刘喜财述称:2014年时确实与北辰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当时钱并没有打到刘喜财的账户,都给了给其干活的人,钱也确实打多了,当时也进行了提醒。包志新等人是第二年来的,干的是尾期的活,与前期多打的钱无关,刘喜财包给包志新等人的活是每栋5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北辰公司提供刘喜财在工地用材料款、工程取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将科右中旗东达百利园区兔舍及兔舍住户土建工程3号基地的全部工程价款给付刘喜财。经包志新质证认为对证明材料不清楚;经刘喜财质证认为对证明材料款不认可、没见过。刘喜财提供了收据9份用以证明从北辰公司领取的款项均已打入2014年在科右中旗东达百利园区兔舍及兔舍住户土建工程3号基地干活的工人手中。经北辰公司质证认为领款人的签字与其无关;经包志新、王志良质证认为不清楚。刘喜财提供工程结算单3份、建设工程预(决)算单2份用以证明争议款项应由北辰公司给付。经北辰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系部分工程量统计与本案无关、3号基地的统计系其个人所做而无北辰公司签字核实、因双方约定的是定额价而不认可工程预算书;经包志新、王志良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因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公司内部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包志新、王志良、刘喜财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喜财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查明,包志新、王志良陈述曾向科右中旗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解决劳务费,后得到过小部分钱款,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北辰公司认可包志新、王志良、刘景贵施工的事实,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北辰公司主张包志新、王志良、刘洋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但北辰公司与刘喜财对包志新、王志良、刘景贵在科右中旗东达百利园区兔舍及兔舍住户土建工程3号基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包志新、王志良、刘景贵施工完毕后应得到相应的价款。包志新、王志良、刘洋依据共同协议及结算单等要求北辰公司付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共同协议书判决刘喜才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正确,故对北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辰公司上诉主张与刘喜财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给付款项与包志新、王志良、刘景贵所提供劳务工程有关,故对北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54元,由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云 峰审 判 员  苗世英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