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冲,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终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是提供了简单书面收款证明,并未提供证明出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也未提交其他可以证实已向三者车辆赔付的其他履行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所出具的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已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情况及实际市场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应予以减低,且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冲辩称,1、三者车的损失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上诉人已经向三者实际车主进行了赔偿,并且出具了三者车的行驶证,证明车主的真实情况,三者车主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赔偿凭证,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赔赔偿三者车,如果上诉人不认可应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鉴定意见是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数额符合客观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0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冲车辆冀J×××××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1088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1月13日16时00分,上述保险期限内,XX驾驶投保车辆与张宏昌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致两车毁损。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昌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冀J×××××号车损失:1、车损394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30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3、施救费10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以上合计43400元。事故对方冀J×××××号车损失:1、车损153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10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3、施救费10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以上合计17300元。提供王冲赔付给事故对方车主的收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向三者赔付了所有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张施救费票据,并未载明施救方式及施救的距离,认为两项施救费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收费数额明显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冀J×××××车损公估报告书中评估结论绝大部分为更换配件,被告认为不合理,且评估数额明显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冀J×××××号车公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同冀J×××××车损公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收款证明未同时附收款人相关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向三者车辆赔偿车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毁损,依法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原告车损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39400元。原告车辆鉴定费3000元,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三者车损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530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1000元,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三者车施救费10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已将三者损失赔付完毕,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损失合计60700元,扣除应由事故对方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1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依法赔付6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冲保险金60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的进行了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