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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季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季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270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季新红,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生,住淮滨县。原告李军诉被告季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新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季新红以办砖厂名义向我借现金14万元,并承诺按月支付20‰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诉讼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本金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年千分之20的利息(口头约定2分利息),共计6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李军向法院提供被告季新红借条证据:1、2014年6月16日季新红所写14万元借条一张,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季新红向原告李军借现金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季新红向原告李军借现金14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季新红应支付口头约定2分利息,但未在借条中约定。因被告季新红未到庭,无法查证核实。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新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1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00元,由被告季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张永伟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