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维修市场与赵文财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赵文财,秦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695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市场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8962439-7。住所地:甘州区东关消防支队西侧。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财,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秦玉,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年,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与被告赵文财、秦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被告秦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财经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掖市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赔偿款16056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9日,被告赵文财将其所有的车号为宁C210**、宁AA5**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质押给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车停放到原告处。同年12月20日,被告赵文财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并声称车辆停放卡已丢失,由被告秦玉担保,从原告处将该车提走。后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该公司损失费等合计160566元,同时判令原告有权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将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费等全部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赵文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秦玉辩称,1、在2011年12月20日,赵文财在要求秦玉承担担保责任时,赵文财隐瞒事实。2、赵文财要求秦玉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没有审查秦玉的身份证,也没有告知为赵文财承担担保责任的利害关系,秦玉随便抄了一份担保书,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赵文财以欺诈行为骗取秦玉的担保,我们认为原告有骗取秦玉担保嫌疑,秦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今已经4年,原告应在担保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25条之规定,担保期限已过,应视为原告放弃秦玉承担担保责任。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秦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文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3)甘民重字第31号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掖市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与秦玉、赵文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80000元的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10566元案件款的收据一份;(2014)甘民执字第194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2011年6月29日,被告赵文财将其所有的车号为宁C210**、宁AA5**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质押给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公司借款150000元。同日,该公司将被告赵文财质押的车辆停放到原告处,原告向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不记名车辆停放卡。该停放卡上注明“妥善保管凭卡领车”。2011年12月20日,被告赵文财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声称车辆系自己所有,停放卡已丢失,由被告秦玉提供担保(担保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赵文财),从原告处将质押给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号为宁C210**、宁AA5**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提走。2012年1月14日,本案原告法人代表姜涛向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案未果后,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甘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文财、秦玉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掖市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遂判决张掖市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赔偿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费154520元,负担价格鉴定费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046元。以上相关履行款项合计160566元,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文财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在(2013)甘民重字第31号判决确认其效力。被告赵文财以车辆所有人身份,隐瞒实情,自称车辆停放卡已丢失,从原告张掖市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提取车辆后,至使本案原告代其偿付了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154520元(被告赵文财向该公司质押借款的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该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文财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160566元(除154520元外,另包含(2013)甘民重字第31号判决所确定的由本案原告负担的鉴定费1000元,受理费50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文财偿付赔偿款160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玉连带偿付赔偿款16056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秦玉提供的担保仅为担保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文财,而被告赵文财为该车辆所有人的实事经(2013)甘民重字第31号判决已确认,原告在放行车辆时没有尽安全谨慎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告秦玉承担,故被告秦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财赔偿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损失款160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71元由被告赵文财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缴纳,由负担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睿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