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常庆与李仁富、林仁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庆,李仁富,林仁疆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161号原告:李常庆,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富,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贤,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仁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常庆与被告李仁富、林仁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庆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兰庆明,被告李仁富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禄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仁富和林仁疆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60元。2、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4,317.2元和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常庆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林仁疆因经营建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及利息至还清,月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李仁富担保。林仁疆仅于2012年9月1日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及本金6,540元后,尚欠本金17,460元,也未支付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11日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李常庆又多次向被告李仁富、林仁疆催讨未果。被告李仁富辩称:1、原告李常庆提供的原始借款借据存在原告单方面修改的事实。原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李常庆未经被告李仁富的同意,与被告林仁疆协商将“借期2个月”改为“每月收回3000元及利息至清楚”。2、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3、本案的债务不是原告李常庆与被告李仁富之间直接形成的债务,直接债务人被告林仁疆没有参与庭审,相关债务事实和还款情况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常庆对被告李仁富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仁疆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仁富曾向原告李常庆借款,2012年7月1日,原告李常庆与被告李仁富、林仁疆协商约定,关于被告李仁富向原告李常庆的借款,由林仁疆偿还,由被告李仁富担保,并向原告李常庆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林仁疆向李常庆借现金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月息2%算,借期2个月,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林仁疆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仁富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之后,被告林仁疆与原告李常庆协商,将“借期2个月”更改为“每月收回3000元及利息至还清楚”。被告林仁疆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李常庆偿还7,5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仁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李常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仁富、林仁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12日,本院准许原告李常庆撤回起诉。2016年3月15日,原告李常庆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常庆与被告李仁富、林仁疆协商约定,关于被告李仁富向原告李常庆的借款,由林仁疆偿还,由被告李仁富担保,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被告林仁疆作为新债务人,其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李常庆与被告李仁富、林仁疆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常庆要求被告林仁疆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富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仁富提出保证期限已过,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李常庆未经担保人李仁富的书面同意,将“借期2个月”更改为“每月收回3000元及利息至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李仁富的保证期限应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截止原告李常庆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仁富的保证期限已届满,原告李常庆称在保证期间多次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仁富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仁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仁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常庆偿还债务17,46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常庆对被告李仁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54元,由林仁疆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中 文人民陪审员 王 爱 玲人民陪审员 邱 春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