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杨春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杨春艳,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欧欢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夏宇。上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艳、被上诉人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与信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乐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及被上诉人杨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与信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窗帘电动装置产品上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赔偿乐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3.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1.乐屋公司不仅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由乐屋公司委托设计,也有2008年至今使用的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的设计人梁某作出的关于设计涉案图案作品声明及一审庭审中乐屋公司提供涉案作品设计人梁某出庭作证的陈述可证明,涉案作品由乐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欢庆委托梁某创作,且约定作品版权归乐屋公司所有。乐屋公司自涉案作品设计完成之后,自2009年开始与全国各地的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中使用,乐屋公司的代理公司也出具了关于产品代理协议的声明予以确定。乐屋公司于2008年至2014年在R+TASIA亚洲门窗遮阳展上使用涉案作品,并有参展的照片、发票、参展证明予以佐证。2008年-2009年期间,乐屋公司的员工在其使用的QQ空间,上传印有涉案作品的电动机产品及外包装,且QQ空间显示有当时上传的时间。2007年6月18日,乐屋公司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就涉案作品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08年3月7日取得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558802号注册商标证,表明乐屋公司先于杨春艳使用涉案作品,并先于杨春艳将涉案作品注册为商标。2.在无法确定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乐屋公司在涉案作品上署名,应推定为作者。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乐屋公司至少在2008年开始使用涉案作品,无论是在交易合同、展会、产品上使用还是将涉案作品注册为商标,在使用涉案作品过程中,均向外界表明涉案作品为乐屋公司的公司LOGO,涉案作品与乐屋公司有直接的联系。在被上诉人杨春艳无论是在使用涉案作品还是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注册的时间都远远晚于乐屋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乐屋公司。3.杨春艳恶意抢注他人作品、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杨春艳在门窗、窗帘、电机等相关类别上多次抢注多家企业的作品、商标,乐屋公司认为杨春艳在相关的类别上抢注其他企业作品、商标不是为了实际使用,只是为了牟取暴利,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书,认定乐屋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杨春艳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注册损害乐屋公司在先著作权,宣告杨春艳注册的商标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春艳辩称,乐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著作权。乐屋公司提供作为著作权的唯一证据证人证言与乐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证言与梁某出具的声明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商标权利的归属。乐屋公司也没有提供涉案标识的底稿,无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杨春艳没有侵犯乐屋公司的著作权,是合法使用商标。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乐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乐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春艳及恒与信公司:1.立即停止将乐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窗帘电动装置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乐屋公司是一家电动遮阳产品制造商,为展现企业、产品的环保形象,其设计创作了“”美术作品。2010年10月26日,杨春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1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而注册成功,商标注册号为8776519。杨春艳申请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与乐屋公司的著作权作品图案“”相同,侵犯了乐屋公司的著作权。杨春艳将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许可恒与信公司使用,恒与信公司也侵犯了乐屋公司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屋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该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窗帘环,挂窗帘的滑轮,窗帘轨,幕帘横条等)取得第65588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杨春艳于2010年10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该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电动卷门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取得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杨春艳(甲方)与恒与信公司(乙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许可使用费100000元,本许可为一般普通许可,范围为广西地区,等等。一审庭审中,乐屋公司申请讼争作品“”的设计师梁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2007年4月1日,乐屋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欢庆联系我到广州商谈但我未去,直到4月3日我才到乐屋公司处与欧欢庆商谈讼争作品的创作。当日我回到云浮市后开始设计作品,大约半月之后我就确定了初稿。在设计期间,我在网上寻找素材,并找了相关做窗帘的标识参考。在慢慢地修改后,我的设计已经与他的素材不一样了。其中,作品中“NOVO”的部分是由乐屋公司提供创意,我设计该部分字体。乐屋公司名称中的“乐屋”应是一个快乐的房子,且其是设计窗帘的。所以我将“V”字母倒置设计成一个屋顶形状,门口则由“N”字母构成,并将“N”字母尾部延长形成绿叶形状,在该绿叶上嵌有“NOVO”字样。我的设计非常契合乐屋公司的主题,特别是凸显环保概念,尤其是“VN”两个英文字母的组合。我在设计作品期间是处在自己创业阶段,没有隶属任何公司。我当时设计没有留存设计底稿,也没有形成纸质设计。我是通过QQ网络截图将作品传送给乐屋公司的,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我与乐屋公司之间没有签署合同,对于该作品的权属归属没有约定,但我内心认为属于欧欢庆所有”。对于上述设计过程,证人梁某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书面声明予以说明。乐屋公司申请其员工余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在2007年开始一年有几次见到梁某到我公司,据我老板娘(欧欢庆妻子)说梁某是帮忙设计标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杨春艳提供其与广州九五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内载:杨春艳(甲方)委托广州九五广告有限公司(乙方)设计商标图案,设计内容为电动窗帘机器及相关配件设计商标,设计费为2000元;甲方在委托乙方设计的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甲方在通过传真确认乙方提供的设计作品后,则视作完全认可乙方设计,作品著作权随即归属甲方所有,同时也视作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等等。关于该商标作品设计过程,广州九五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书面声明予以说明。杨春艳提供由广州九五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内载:“我公司就杨春艳委托设计“”标志一事,现说明如下,杨春艳委托设计的事实和李某于2014年12月11日的声明所均属实。因经过时间较长,存放于我公司处和杨春艳处的《委托设计协议》原件均已经遗失,经杨春艳提出让我公司为其重新补签了一份与原协议内容相同的合同,日期仍按原协议签订日,特此说明”。一审法院另查明,乐屋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室内外窗帘及其配件、布艺,机电设备,窗帘电动轨道遥控器,电动舞台,家具、灯具,建筑装饰材料的技术研究、设计、销售、安装和维护,室内装饰设计等。恒与信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通用设备修理,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等。广州九五广告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广州市海珠XX房,于2004年9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广告业,包装装潢设计服务,多媒体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商标代理服务等(原经营范围为产品外观设计、包装装潢设计、电脑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等)。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将原名称广州九五二零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州九五广告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相应地进行变更。乐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杨春艳及恒与信公司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标识“”著作权。乐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除了提供设计师出庭作证外没有提供其他关于作品设计过程及权属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乐屋公司是否对讼争标识“”享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乐屋公司以其商标注册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主张其对讼争标识享有著作权。首先,乐屋公司没有提供讼争标识创作过程中的设计底稿或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公开发表或委托设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其次,商标注册证的根本功能在于明确商标权人的特定主体身份,而非证实著作权人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利人与著作权人并不一定为同一主体,仅凭商标注册证无法证实商标权利人亦属著作权人。再次,乐屋公司提供梁某及其证言仅能反映出其设计经过,无法证实其接受乐屋公司委托进行职务设计讼争标识致使乐屋公司获得该标识的著作权。据此,乐屋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对讼争标识享有著作权,乐屋公司主张杨春艳及恒与信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乐屋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乐屋公司(甲方)于2007年6月18日与原广州市奥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办商标申请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商标局提交有关商标申请文件及办理商标注册手续。2007年6月20日,北京华保联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原广州市奥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乐屋公司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乐屋公司商标局已受理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载明的拟申请商标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一致。乐屋公司提交2009年3月的“R+TAsia”中国国际遮阳技术与建筑节能博览会的会刊中显示参展企业名录上有乐屋公司名称及第6558802号商标图案。“R+TAsia”亚洲门窗遮阳展的主办方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出具《参展证明函》,证明乐屋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连续7年参展。乐屋公司提交的其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显示在2009年签署的代理协议中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作品一致。乐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互联网浏览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朱某打开浏览器,清除浏览历史记录后,键入“sbj.saic.gov.cn”进入中国商标网并点击进入商标综合查询界面,在申请人名称中输入“杨春艳”,查询结果出现“RAEX”、“恋晴”、“万利帘”等16条商标记录,其中申请日期从2010年至2012年,有四个商标涉及与窗帘相关的产品,查询结果显示的申请人的地址与被上诉人杨春艳的住址一致。乐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恒与信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其中有部分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第6558802号“”商标一致。乐屋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就杨春艳注册的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经审理认为涉案“乐屋NOVO及图”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商标评审委认为乐屋公司提交作品设计师的声明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公开宣传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杨春艳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加之争议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杨春艳未经乐屋公司许可将与乐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乐屋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杨春艳不服该裁定,已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乐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杨春艳是否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一、关于乐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基本属性。涉案“”图案作为平面图形,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再现,具备可复制性。因此,考察该图案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在判断独创性时,除了要考察作品是否独立完成外,还应关注作品的创作结果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作品的表达性要素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本案中,涉案作品创作人梁某陈述其根据乐屋公司的委托独自创作涉案图案,并且陈述了创作构思的过程(详见下文论述)。涉案图案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意图和构思,图案整体具有一定的美感,并非由若干公知元素简单堆砌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涉案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首先,乐屋公司提供了据称是涉案作品创作人梁某的书面证明,并且梁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梁某的陈述与乐屋公司的员工余某的陈述相印证。但基于上述证人与乐屋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乐屋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其名称中的字号“乐屋”的读音与“NOVO”谐音,并且乐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窗帘产品及配件、室内装饰设计等家居产品及服务,经营范围与字号联系紧密。梁某解释称涉案作品的设计理念是考虑到“乐屋”是一个快乐的房子,且根据乐屋公司涉及窗帘经营的性质,将“V”字母倒置设计成一个屋顶形状,门口则由“N”字母构成,并将“N”字母尾部延长形成绿叶形状,在该绿叶上嵌有“NOVO”字样,非常契合乐屋公司的主题,凸显环保概念。并且梁某确认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应归委托人所有。涉案作品房子图案上“NOVO”中两个“O”中间设计一点,外观呈现出一幅调皮的眼睛,使得整个图案趣味活泼,非常契合“快乐的房子”的主题。上述证人证言解释的逻辑清晰、合乎常理。其次,乐屋公司于2007年6月委托代理机构将涉案美术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2月21日取得第65588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7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窗帘环,挂窗帘的滑轮,窗帘轨,幕帘横条等。涉案美术作品作为乐屋公司的商标能够直接体现乐屋公司的经营性质,两者结合非常密切。虽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与商标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一定重合,但乐屋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表明其在2007年6月已获得并支配涉案美术作品,于2008年已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公开使用,并印制在2009年的交易合同、展会刊物上。上述使用行为,使得该标识与乐屋公司产生直接的联系,客观上也是一种署名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杨春艳也提交了设计公司设计师的证言,但因无法提交原始合同,并且该设计公司的设计师出具声明的时间是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向被上诉人杨春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之后,有为诉讼而制作证据的嫌疑,可靠程度低。综合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乐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显然优于杨春艳提交的证据。在无第三方依据有力的证据对涉案作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在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采纳乐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乐屋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日期不迟于2007年6月,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杨春艳是否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问题将被上诉人杨春艳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作品“”相比较,除了该商标图案的右边多了“乐屋”两个中文文字及涉案作品的图案线条较上述商标图案线条饱满外,两者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均无明显区别,并且商标中房子、叶子及NOVO图案占整个商标面积绝大部分,使得两者形成实质相似的图案。涉案作品于2008年因注册为商标而公开使用在家具窗帘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为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及公开宣传使用时间不迟于2007年6月,被上诉人杨春艳自2010年起申请多个商标,并且商标中有四款产品与窗帘产品有关,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第8776519号“”商标所使用的图案复制了涉案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复制、发行权。被上诉人杨春艳未经乐屋公司的许可将涉案作品注册为商标并许可恒与信公司在产品上进行使用,前者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及后者的使用行为均属于对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共同侵害了乐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因杨春艳注册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卷门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等,乐屋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停止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停止在窗帘电动装置产品上使用涉案作品未超出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及恒与信公司所使用的产品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乐屋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因乐屋公司未提供其因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两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乐屋公司亦未提交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对产品的贡献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乐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上诉人杨春艳及恒与信公司赔偿乐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000元。乐屋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过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乐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春艳、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将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停止在窗帘电动装置产品上使用作品“”;三、被上诉人杨春艳、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由被上诉人杨春艳、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由被上诉人杨春艳、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