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康胜与被告李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胜,李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840号原告:李康胜,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系李康胜之妻),汉族,生于1970年8月2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小云,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2956513-X。负责人:夏惠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公司职工。原告李康胜与被告李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赵忠及被告李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李康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当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821.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驾驶员李小云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李小云驾驶川20045**号RF150T型大中型拖拉机,由武胜县鸣钟往飞龙镇方向行驶。16时5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飞龙镇观音阁村9组路段处倒车时,将车后同向行驶由李康胜驾驶的川X19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压在该车左后轮下,发生致李康胜受伤和川X19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康胜无责任。该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车主系罗三全,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小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20045**号RF150T型大中型拖拉机是其2015年经朋友介绍在岳池修理厂购买的,发生本次事故后该车已出卖给他人,其垫付的费用15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川20045**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请法院审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80元/天,误工费认可不超过8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驾驶员李小云的驾驶证和川20045**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若两证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将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用,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审查客观真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李小云驾驶川20045**号RF150T型大中型拖拉机,由武胜县鸣钟往飞龙镇方向行驶。16时5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飞龙镇观音阁村9组路段处倒车时,将车后同向行驶由李康胜驾驶的川X19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压在该车左后轮下,发生致李康胜受伤和川X19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小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当事人李康胜无违法行为。此次事故由当事人李小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康胜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康胜被送入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外伤性膈肌破裂;3.右肺挫伤;4.右侧血胸;5.骨盆骨折;6.右侧第6、10、12肋骨骨折;7.T5、T12、L1、2、3右侧横突骨折;8.骶尾椎骨折;9.肝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2015年12月15日,经医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盆骨骨折。原告李康胜在该院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外伤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3.右肺挫伤;4.右侧血胸;5.骨盆骨折;6.耻骨联合分离;7.右侧第6、10、12肋骨骨折;8.T5、T12、L1、2、3右侧横突骨折;9.骶尾椎骨折;10.肝挫伤;1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12.左下肢肌间血栓。12月18日,该院对原告李康胜进行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29日,原告李康胜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并于当日再次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8日,原告李康胜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再次治疗172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李康胜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6661.67元,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6381.85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武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1586.70元,另外门诊产生医疗费2149.65元,医疗费共计136779.87元。2016年7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李康胜委托作出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9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康胜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的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其膈肌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脊柱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骨盆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5000元。原告李康胜支付了本次鉴定费1300元。川20045**号RF150T型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在罗三全名下,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出卖并交付给被告李小云,被告李小云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罗三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康胜申请撤回对罗三全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李康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李康胜撤回对罗三全的起诉。原告李康胜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与其妻王晓红生育有李某1(生于1999年5月6日)、李某2(生于2005年1月8日)二个未成年子女。被告李小云为原告李康胜已垫付医疗费15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小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康胜受伤,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康胜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9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了鉴定结论,经本院告知后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李康胜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889.87元,但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账页、门诊票据、购药收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能证明的医疗费为136779.87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36779.87元。(2)原告李康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40元[(60元/天×179天)+(1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李康胜主张的营养费4280元[(20元/天×179天)+(50元/天×14天)],其主张的加强营养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3860元(20元/天×193天)。(4)原告李康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李康胜主张的误工费39248.48元[(4423元/月÷21.75天/月)×193天],其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7563元(91元/天×193天)。(6)原告李康胜主张的护理费17563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7563元(91元/天×193天)。(7)原告李康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8700.64元[残疾赔偿金303978元(26205元/年×20年×58%)+被扶养人生活费44722.64元(19277元/年×7年×58%÷2+19277元/年×1年×58%÷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李康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12500元+1250元+75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0元。(9)原告李康胜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李康胜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10)原告李康胜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有购买器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原告李康胜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康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7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40元、营养费为38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7563元、护理费17563元、残疾赔偿金34870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9606.5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由被告李小云赔偿459606.51元(579606.51元-12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53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30660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康胜各项赔偿费用110000元;二、被告李小云支付原告李康胜各项赔偿费用306606.51元;三、驳回原告李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收取4727元,由被告李小云负担(原告李康胜已预交4727元,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李小云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康胜4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志强附证据清单:原告李康胜提供的证据如下:1.武公交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康胜的户口簿复印件;3.李康胜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4.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94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收据;6.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7.工资证明及职工晋级花名册。被告李小云提供的证据如下:1.李小云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及川20045**号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垫付费用的计算书列表;2.电子转账回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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