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天贵、刘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天贵,刘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761号原告:刘波,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天贵,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被告:刘德芹,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原告刘波诉被告刘天贵、刘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贵、刘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刘天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并许诺尽快偿还。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天贵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刘德芹与被告刘天贵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天贵、刘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刘天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天贵与被告刘德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刘天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波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天贵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波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天贵向原告借款并具书面借款凭证,借款已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天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德芹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天贵、刘德芹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贵、刘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天贵、刘德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邬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