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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566号原告杨木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0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县河镇。被告胡某,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2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原告杨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约两个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3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照顾孩子、不体恤丈夫,长期我行我素,缺乏沟通,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张滩开店,��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便外出务工,至2016年1月,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夫妻之间相互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1月,被告回家十余天,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冷淡,正月初三被告无故离家,后打电话向原告言明离婚,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修复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原告杨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要由原告抚养,被告有癫痫病,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癫痫病,没有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杨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木某认为被告从出生就患有癫痫病,因原告对其患有癫痫病无异议,且该证据上加盖有医院门诊医疗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要证明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订婚,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杨甲。婚后,原告一直在家,被告于2013年开始外出务工至2016年1月12日回家��2016年正月初三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开始一年双方尚有电话联系,以后几乎没有联系。2016年7月19日,原告杨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分期付款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被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该部分财产。原、被告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均表示愿意平均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是自2013年被告外出务��后,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其前提是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且孩子年龄尚小,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应当给对方一次改正的机会,故对原告杨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