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钟玉泉与苏钟平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蛮高,钟玉泉,钟平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386号原告钟蛮高,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平江县原告钟玉泉,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平德,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平江县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钟蛮高、钟玉泉诉被告钟平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6年9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灵平、人民陪审员邹静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两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两原告、被告及钟取才合伙经营福金砖厂,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后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由原、被告承包钟取才股份,各自占三分之一,开支和分红按上述比例计算,并由被告掌管合伙期间的资金。2012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合伙剩余资金62542元,未发砖数612800元(折合人民币176076.5元)。被告霸占该笔合伙资金,不再参与经营。无奈之下,原告继续经营至合伙期满,一部分买卖合同用12月份新烧制的砖履行完毕,一部分以两原告个人财产退还给预定者。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将合伙资金退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41694.7元,支付合伙开支7182.5元,并且合伙期间已收砖款58692.2元,合计107569.4元,并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对2012年11月29日后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钟取才签订股东决议,证明原、被告、钟取才各出资4万元合伙开办福金砖厂,及原被告承包钟取才股份的事实;3、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11月,原、被告经结算,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62542元的事实;4、开支、垫支、发砖明细和金福砖厂交纳电费发票联,证明两被告垫付及退还客户砖款176076.5元并交纳电费21550元的事实;5、(2016)湘0626民初字6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在未发砖数里退还客户谈智安砖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已经进行账目清算,并且被告已将账目转交原告钟蛮高。但是清算时,尚有6万多款项在被告名下。清算后,是由原告进行管理,合伙开支和砖数,被告不知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钟蛮高收到被告款项38439元(23039元+15400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林良贵工资5700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退还砖款4000元的事实;4、收入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分到福金砖厂出卖废铁款11903元的事实;5、发砖明细,证明两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发出的砖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开支、垫支明细系客户已交砖款,砖厂应该交付客户的砖数,并不是被告应该向两原告交付的砖数,被告向原告钟平德交付管理权时,砖厂尚存100多万砖。被告对证据4中电费发票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表示电费是由被告交付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中电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电费是由被告交付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开支、垫支、发砖明细,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开支、垫支、发砖数明细,因原、被告已在2012年11月29日进行清算,以2012年11月29日结算单为准,不再重复计算。对2012年11月29日之后开支、垫支、发砖明细系2012年11月29日后段支出,因两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9日前段结算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谈智安未发砖款也在2012年11月29日结算内。本院认为,证据5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笔款项是在2012年11月29日结算后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两笔费用是在2012年11月29日结算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偿还的是合伙产生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复印件,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余证据辅助证明,并且仅凭收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偿还的是合伙债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是清算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对2012年11月29日后段账目进行清算,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2012年11月29日对该日之前合伙收支进行清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在2012年11月29日之前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处理证据5所列砖数,所以应以结算单为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1日,两原告、被告、钟取才四人合伙购买福金砖厂。同时四人约定:1、钟取才三年固定分红共4万元,不参与经营;2、两原告、被告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砖厂经营前期,由被告钟平德负责管理。2012年11月29日,两原告、被告进行清算,并出具结算单。截止2012年11月28日,砖厂开支126574元、收入46623元、上月剩余157493元,当月购砖数134300块、发砖数546300块,收入加剩余除去开支,账上应剩有77542元,已收客户转款但未发砖数612800块,但是砖厂库存砖数,双方并未清算。原被告每人分红5000元,剩余62542元由钟平德负责保管。之后,被告钟平德将经营管理权,移交原告钟蛮高负责,被告不在参与管理。原告钟蛮高经营一个月后,2012年12月31日,福金砖厂停产停业。但是原、被告至今未对最后一个月经营账目进行清算。在原告钟蛮高管理期间,被告钟平德为砖厂开支支付费用共计38439元(23039元+15400元),其中包括2012年11月缴纳电费21550元。2016年7月12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合伙资金41694.7元、支付合伙期间开支7182.5元,合伙期间应收转款58692.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2016年9月8日,本院要求原、被告一个星期内对后续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进行清算,并提交结算书。原、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账目清单或清算结果。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福金砖厂,并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具备个人合伙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被告是否应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合伙资金41694.7元、支付合伙期间开支7182.5元,合伙期间应收转款58692.2元;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1、虽至今原、被告未进行最后的清算,但是2012年12月31日,福金砖厂已停产停业,合伙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之规定,两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合伙期间的账目,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对原告向本院申请组织双方清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伙资金4169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已对前期合伙的账目进行清算并签订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证明砖厂的剩余资金62542元由被告钟平德占有,但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被告为砖厂支付各项开支费用38439元[23039元+15400元(包括缴纳电费21550元)],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后期被告存在需要增资情形,故此被告支付38439元应视为对结算单的62542元的部分返还。被告另主张两原告出售废铁和摩托车的收入系结算后的账目,应作为结算后收入参与后段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利润分配有过约定和协商,但是合伙时约定等额出资,利润的分配也应等额分配。故此被告钟平德应向两原告返还前期利润为16068.67元[(62542元-38439元)×2/3]。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开支7182.5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合伙开支7182.5元系2012年11月30日缴纳的电费开支21550元的1/3,该笔电费是被告缴纳的,虽在上述返还款项38439元已折抵,但该笔费用只能作为结算后的砖厂开支参与后段结算。结算后经营是由原告钟蛮高负责管理,至今原、被告没有对砖厂后期经营账目进行清算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也未按期向法院提交账目清单,本院无法组织双方清算,后期经营盈亏无法确定,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电费开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开支7182.5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收砖款58692.2元即未发砖数612800块对应砖款176076.5元的1/3。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未发砖数612800块对应的价款176076.5元已在2012年11月29日作为合伙收入参与结算、分配,而不是由被告占有,并且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交付管理权时,砖厂尚剩余一部分砖,只是数目无法确定。虽未发砖数612800块是在被告交付管理权后处理,但该部分仍属于砖厂的合伙财产。被告交付管理权后,仅丧失管理权而不是股权,继续享有后段利润分配权、也应承担亏损义务,故此被告对结算后需要交付的砖和返还砖款,在交付前仍享有的权利,原告交付后也应视为被告对已交转款客户的履行。交付砖数只能作为结算后的砖厂开支参与后段结算。原告单独主张分担612800块的开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收砖款5869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平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钟蛮高、钟玉泉返还16068.67元。(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钟蛮高、钟玉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负担2085元,被告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胡灵平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