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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02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金,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金友。原告吴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秦霞、被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韦君、梅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中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双方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梅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女儿的身心健康出发,为了维持完整的家庭,希望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梅某甲于2012年年中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梅某乙现就读于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原告回家看望孩子时,孩子哭闹,被告推搡原告,原告离家居住于单位宿舍至今。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在共同生活及抚育孩子过程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6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未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的稳定及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