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浩刚与张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刚,张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204号原告胡浩刚,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张井辉,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胡浩刚与被告张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井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刚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井辉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张井辉向原告胡浩刚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浩刚与被告张井辉订立的借条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浩刚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占国人民陪审员 于 喜人民陪审员 岳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