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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关于房雪斌诉鲁文英、苗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雪斌,鲁文英,苗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000号原告房雪斌,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鲁文英,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苗文静,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房雪斌与被告鲁文英、苗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苗文静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房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文英、苗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文英、苗文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鲁文英与原告房雪斌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10月份,被告鲁文英称,要给自己的孩子办工作需要资金,故向原告房雪斌借款。房雪斌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出10万元现金,于2013年10月13日交给鲁文英。鲁文英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鲁文英给了原告4个月共计0.8万元现金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偿还10万元本金,所欠的利息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因为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房雪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取款明细一份,证实借款事实及数额。二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鲁文英向原告房雪斌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的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房雪斌诉至本院,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鲁文英向原告房雪斌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两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房雪斌要求被告鲁文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苗文静未提供证实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为鲁文英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苗文静应与被告鲁文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文英、被告苗文静共同偿还原告房雪斌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保全费1,380.00元由被告鲁文英、被告苗文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雳人民陪审员  丁慧宁人民陪审员  任 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