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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白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3231号原告: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卜某某之子。被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卜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