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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骆弟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骆弟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254号原告:黄建华,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骆弟琼,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黄建华与被告骆弟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被告骆弟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之前在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业务工作。2014年12月底,黄建华受骆弟琼邀请在孙丽群公司即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当时该公司的日常事务由骆弟琼管理。2015年1月14日,骆弟琼在隆诚公司办公室签署了《隆诚公司提成价格管理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原告工资的计算标准和办法,该《规定》同时把被告老公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挂靠在重庆吉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纳入原告提成范围。被告以其老公在外做工程占用资金大,工程款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为托辞,未按月给原告结算工资,仅仅在2015年2月支付了一小部分工资。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无口头告知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更换公司大门锁和财务室锁,给原告工作计算机设置密码,给原告上传数据的重庆工商小微企业网“财务管家”更换密码,致使原告不能工作,然后以《提成价格管理规定》存在分歧为理由,恶意给原告打压价格,把一户企业一个月包干价70元偏执地理解为2年70元/户,拒不给原告开具结算清单,也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和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也曾对原告赔礼道歉认过错,但被告反复无常,不讲诚信。被告骆弟琼在(2015)武法民初字第02687号案件中当庭认可应由其本人支付原告黄建华的劳务费,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对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5日开庭审理中,原告黄建华与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协商不成后撤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骆弟琼辩称,对原告诉称其2015年之前在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业务工作,2014年12月底受骆弟琼的邀请于2015年1月在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做会计代理记账提成业务工作,且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由被告骆弟琼在管理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同在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骆弟琼以个人名义承接了吉安公司微型企业代理记账业务,并委托黄建华帮忙代理记账,双方的劳务费用经过口头协商后,由黄建华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按照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拟定好《内部提成价格管理规定》后,由被告骆弟琼看后签字确认。黄建华在该规定中明确了业务提成标准及包干业务的范围,对挂靠在吉安财务公司的小微企业按照70元/户提成,由黄建华记账完成的小微企业有221户,另外141户小微企业黄建华只做了一些前期工作并未记账,但骆弟琼愿意支付10元/户。内部提成管理规定中约定,对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务应按照30%提成,隆诚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账务是由黄建华免费记账的。骆弟琼在2015年2月受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公司的委托已支付黄建华在该公司的业务提成1530元。2015年4月21日,双方因对小微企业提成标准发生争议,因此双方终止了劳务关系。之后,骆弟琼多次主动与黄建华协商,欲按照提成标准解释其报酬,黄建华不但不接受还多次找骆弟琼妹妹索要巨款,以及要求骆弟琼丈夫赔偿经济补偿金等。黄建华诉请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底,骆弟琼邀请黄建华到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做会计代理记账提成业务工作。骆弟琼以个人名义承接了重庆吉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为小微企业做代理记账业务,骆弟琼请黄建华代为记账。黄建华代骆弟琼记账过程中,黄建华完成了221户小微企业记账工作,另有141户小微企业做了部分前期工作。2015年1月14日,原告黄建华拟定了《武隆县隆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内提成价格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1.对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武隆县隆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按300元/月提成(安排由黄建华记账免提成);2.对挂靠在吉安财务公司的小微企业按70元/户提成;3.对其他代理记账的企业按30%提成……。”骆弟琼在该提成价格管理规定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7日,黄建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对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黄建华的请求事项。2015年12月10日,原告黄建华起诉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要求其支付101430元劳务费。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建华的诉讼请求。黄建华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在黄建华为骆弟琼记账期间,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为武隆县隆捷文化传播有公司代理记账收费为:2015年2月6日收费3300元,每月收费600元;2015年6月30日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为重庆顺利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代办证照收费800元。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吉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武隆县隆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的账务及重庆顺利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代办证照事务均由黄建华在办理,其中武隆县隆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的账务由黄建华记账免提成。骆弟琼已支付黄建华劳务费153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黄建华、被告骆弟琼的当庭陈述、原告黄建华提交的《武隆县隆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内提成价格管理规定》、(2015)武法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书、武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武隆县隆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被告骆弟琼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隆县隆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记账联及发票4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建华与被告骆弟琼自愿达成代理记账劳务结算口头协议,且由原告黄建华拟定《武隆县隆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内提成价格管理规定》后由被告骆弟琼签字确认,该规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建华在完成骆弟琼交办的记账劳务后,被告骆弟琼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黄建华在为骆弟琼记账过程中,双方约定对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武隆县隆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按300元/月提成(安排由黄建华记账免提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黄建华免费替隆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记账。对其他两公司原告认为应按照每月300元提成,被告骆弟琼认为是该两公司每月交300元给隆诚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黄建华按照收费的30%进行提成。根据双方达成的提成管理规定,将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单独列出,与其他企业提成并列。因此本院认为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系由黄建华按每月300元进行提成,黄建华从2015年1月至4月帮骆弟琼记账,故在重庆七七七培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武隆县缘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应为(300元+300元)×4个月=2400元。关于重庆顺利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记账费用,黄建华主张收费1000元,应提成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收费标准,根据被告骆弟琼提交的发票该公司支付了800元的费用,故黄建华于重庆顺利勘测设计公司代账应得劳务费为800元×30%=240元。被告骆弟琼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黄建华诉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案件中骆弟琼明确表示其与黄建华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对被告骆弟琼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建华为武隆县隆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记账的过程中,黄建华提交的武隆县隆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已付代账费3300元与被告骆弟琼提交的盖有武隆县隆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相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武隆县隆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明系真实的,为该公司补账收费1500元,记账为每月600元,故黄建华为武隆县隆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记账的劳务费应为(1500元+600元×4个月)×30%=1170元。黄建华为骆弟琼代为记账的过程中,针对挂靠在吉安财务公司的小微企业中221户完成了记账,141户小微企业做了部分前期工作。根据提成规定中第2条约定,对挂靠在吉安财务公司的小微企业按70元/户提成。原告黄建华诉称其应按照70元/月/户进行计算,但该提成价格管理规定系原告黄建华拟定后由被告骆弟琼签字确认,该规定中明确约定是按照70元/户进行提成,现原告黄建华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系70元/月/户,故应当由黄建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已完成记账工作的221户,黄建华应得的劳务费为221户×70元/户=15470元。对完成部分前期工作141户小微企业,骆弟琼只认可10元/户,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为30元/户,故黄建华针对141户完成部分前期工作的小微企业应得的劳务费为141户×30元/户=4230元。综上,原告黄建华应得的劳务费为2400元+240元+1170元+15470元+4230元=23510元,扣除骆弟琼已付的1530元,骆弟琼还应向黄建华支付219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弟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华支付劳务费2198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黄建华已预交),由原告黄建华负担800元,被告骆弟琼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