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俭朴与付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汝民,张俭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汝民,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俭朴,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诉讼理人:时芳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汝民因与被上诉人张俭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被上诉人张俭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芳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汝民上诉请求:1、依法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张俭朴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俭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来计算赔偿。一审判决根据张俭朴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口述就草率认定张俭朴近几年一直在郑州生活,缺乏证据支持。庭审中张俭朴称其一直在郑州居住,孩子也在郑州上学,但没有提交相关居住证明、孩子上学证明、租房契税证明及社保证明等。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张俭朴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张俭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张俭朴已经在郑州居住生活多年,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准确无误,付汝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被驳回。张俭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汝民赔偿张俭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支付的工资合计14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汝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俭朴受雇于付汝民,在付汝民经营的康迪宾馆酒店用品商行担任仓库配送员。2015年7月24日,付汝民让张俭朴修理墙壁上的插座,张俭朴为了将插座安装牢固,使用电锯制作木楔子,在制作过���中,手指被电锯锯断。张俭朴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拇指部分切断,并接受左手拇指远节缺损扩创探查修复手术。2015年8月12日,张俭朴出院。张俭朴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付汝民垫付。另查明,张俭朴的父亲为张勤生(1947年9月10日出生),母亲为张勤真(1948年3月1日出生),张勤生与张勤真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张俭朴,张俭坤、张红梅、张健。杞县西寨乡桥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丧失劳动能力。张俭朴还提交租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在郑州工作居住。还查明,张俭朴于2015年8月24日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俭朴的左手外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截止到定残之日。张俭朴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付汝民申请重新对张俭朴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俭朴的“左手拇指远节缺损”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一审法院认为,张俭朴受雇于付汝民,接受付汝民的指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付汝民应对张俭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俭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使用电锯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付汝民承担80%���责任,张俭朴承担20%的责任。张俭朴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张俭朴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俭朴提交有租房合同,且张俭朴在郑州工作,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经计算为97565.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张俭朴此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给张俭朴的精神和身体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张俭朴未能提交其误工损失证明,因张俭朴受伤之前在付汝民经营的酒店用品商行工作,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1天,经计算为21546.29元;关于护理费,张俭朴住院19天,张俭朴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经计算为1482.1元;关于营养费,张俭���住院19天,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经计算为2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俭朴住院19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经计算为5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张俭朴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300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系张俭朴自行申请鉴定的支出,付汝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重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此次亦未采纳张俭朴自行鉴定的结果,故该鉴定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食宿费,张俭朴未能提交其到外地就医且不能住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俭朴父母居住在农村,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经计算为8046元;关于未支付工资,张俭朴未能提交付汝民拖欠其工资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4795.19元。付汝民承担80%的责任,为107836.15元。综上,依照《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付汝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俭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7836.15元;二、驳回张俭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张俭朴负担746元,付汝民负担2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张俭朴新提交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俭朴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有所租房屋的房产证和房东的身份证为证。付汝民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房产证和身份证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俭朴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张俭朴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产证,以及张俭朴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在郑州市区等事实,可以证明张俭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故一审判决对张俭朴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付汝民上诉主张张俭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付汝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付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