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295号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凌云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刘宇,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5,4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宇是原告经营管理物业服务的XX区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被告办理入住后,没有缴纳2012年至2016年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5,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迟缴纳,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宇辩称,被告是2004年入住的,连续交了8年的物业费,2012年正月十五,小区里有人放鞭炮把被告家窗户炸坏了,被告找到原告处理,但原告没有给处理,被告就开始不缴纳物业费了。被告居住的小区绿地面积本身不足,还有部分绿地被个人占有,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尽义务,怠于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服务管理的葫芦岛市龙港区书香苑小区内公共绿化用地为其他业主个人占有使用,车辆乱摆乱放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通行,这些现象的产生与原告怠于引导管理及秩序维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一直在该小区居住,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对小区内公共用地的管理及公共秩序的维护存在瑕疵,亦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应当予以酌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物业服务状况,以酌减20%的物业管理费为宜,即被告需要支付4,35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物业费4,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