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林斌诉被告李振宇、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李振宇,匡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604号原告林斌,男,1978年12月18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邓森、杨飞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振宇,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匡洁,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林斌诉被告李振宇、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森、杨飞剑、被告李振宇、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斌诉称:被告李振宇因业务需要,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振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振宇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与被告匡洁无关。被告匡洁辩称:借款不清楚,不应由被告匡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林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官渡区分理处档案摘抄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3、建行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4、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5、微信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振宇、匡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李振宇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匡洁为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两份,欲证明德缘小区房屋在女方名下,双方为买卖房屋复婚,买卖房屋收入打入被告李振宇银行账号,也因为卖房才同意被告李振宇的户口转入被告匡洁户口本,美树星辰房屋属于被告匡洁婚前个人财产;3、银行单据、发票、收据、完税证一组,欲证明美树星辰房屋是由被告匡洁的父母出资购买,真正所有权是被告匡洁的父母;4、婚前协议、房产证、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美树星辰房屋是女方私有,婚前购买,婚后拿房产证,离婚后换了房产证;5、借条两份、光大银行客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两份、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一份、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被告匡洁的父母借款用于购房购车的情形;6、离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德缘小区房屋只是转在被告匡洁名下,2003年入住时户主一直是被告李振宇,2015年1月20日卖房后户口转匡被告洁名下;7、抵押委托书、借条、还款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振宇单方面向别人借款,后由被告匡洁还款20,000元的情形;8、账本一份,欲证明由2004年开始一直有记账习惯,2014年的开支都在账本上,被告李振宇的借款被告匡洁及家庭未使用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匡洁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匡洁主张;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匡洁主张,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匡洁的主张;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实被告匡洁的主张;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李振宇对被告匡洁提交的证据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匡洁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振宇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匡洁名下的账户。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振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振宇向原告支付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李振宇、匡洁未能提交法律规定的“除外证据”,因此认定被告李振宇、匡洁的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宇、匡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李振宇、匡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