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福安与何振权、潘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安,何振权,潘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877号原告:梁福安,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鹤山市人,住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权,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潘杰英,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原告梁福安诉被告何振权、潘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及被告何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杰英经本院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安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俩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柴油货款21618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梁福安与被告何振权于2014年11月23日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分别四次合共供应了296183元柴油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春节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单》,确认被告何振权欠原告梁福安柴油款21618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何振权承认欠原告梁福安的柴油款216180元,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潘杰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福安与被告何振权于2014年11月23日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因承包四会市振兴石场的土方工程,分别四次向原告合共购买了296183元柴油,被告于2015年春节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单》,确认欠原告梁福安柴油款21618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求。被告潘杰英与被告何振权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因买卖柴油而形成的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之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福安诉称被告何振权欠货款216180元,被告何振权对此予以承认,本院也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何振权应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梁福安。原告梁福安除要求被告何振权支付货款外,还要求被告何振权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其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在《欠单》中虽然确认欠原告货款216180元,但没有承诺归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潘杰英作为被告何振权的妻子,已享有被告何振权承包四会市振兴石场的土方工程所带来的收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被告何振权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权、潘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福安支付货款216180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何振权、潘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淑桢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