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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李旭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李旭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城关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玉洁,该行职员。被告李旭伟,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木井乡朱家桥村***号,身份证号码130324198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李旭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旭伟于2014年5月22日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4000元,免担保,被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消费21000元,持卡人未在还款期内还款,形成利息613.98元,滞纳金154.08元,合计21768.06元。经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信函进行催收,持卡人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还款19980元,我行收回透支款19495.1元,利息418.85元、滞纳金66.05元,剩余本金1504.9元、利息195.13元、滞纳金88.03元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起初每次都承诺尽快还款,但无实际行动。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1788.06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等1788.06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页。其上主要记载卡种简称QQ卡,卡种代码CJ0145。个人信息部分:姓名李旭伟,国籍中国,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为××,个人年收入5.4万元,现住址已居住25年,现住址卢龙县木井乡朱家桥村320号。主卡申请人处有李旭伟签名捺印,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2页。其中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记载:(一)贷计卡的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李旭伟签名捺印,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3、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7日李旭伟交易明细表2页。4、催收基本资料(客户级)一份。主要记载姓名李旭伟,账户拖欠情况(截止2016年4月7日)账户余额1788.06元,其中本金1504.90元,利息195.13元,滞纳金88.03元,信用额度人民币4000元。5、收件人为李旭伟的催收通知书寄件单据2张。6、李旭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证据1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详细填写了其个人身份信息,经原告审核,其符合申领信用卡的资格,故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证据2证明信用卡的使用章程。证据3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情况。证据4证明被告欠款的基本信息。证据5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证据6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李旭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6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旭伟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81),双方约定信用额度4000元,免担保。计息规则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帐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帐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取现、转帐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自银行记帐日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还款顺序为:正常还款时,按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的顺序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旭伟消费21000元,形成利息613.98元,滞纳金154.08元,合计21768.06元。告李旭伟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还款1998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还款顺序收回透支款19495.1元,利息418.85元、滞纳金66.05元,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有本金1504.9元、利息195.13元、滞纳金88.03元,合计1788.06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李旭伟从原告农行昌黎支行办理金穗信用卡,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旭伟持信用卡借款消费后,至今未能偿还信用借款本息,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旭伟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伟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504.9元、利息195.13元、滞纳金88.03元,合计1788.06元及本金1504.9元的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欠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共计1788.06元,及本金1504.9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金1504.9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友山审 判 员  何立靖人民陪审员  吴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天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