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3915号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大门口。法定代表人:钱云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