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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金林与姚志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林,姚志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853号原告:沈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柯。原告沈金林与被告姚志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姚志柯未答辩。原告沈金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姚志柯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沈金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金林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借条的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姚志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金林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志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黄 松书 记 员  郭凌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