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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9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沪芳、李晓倩与陈斯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沪芳,李晓倩,陈斯翔,吴燕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9690号原告:陈沪芳,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晓倩,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斯翔,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吴燕华,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沪芳、李晓倩与被告陈斯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燕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沪芳、李晓倩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沪芳、李晓倩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尹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