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泸州强鹏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泸州强鹏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922号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华。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蔡亭照。第三人:泸州强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洪明迁。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强鹏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强鹏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9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付款书,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由原告代收,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函,载明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代收90500元,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确认,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泸州强鹏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函、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归纳三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905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及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明确委托原告代收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905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的对账函,对账函中注明本月原告受托第三人代收被告货款90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职工杨劲松作了调查笔录,杨劲松证实第三人已经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的90500元货款转让给原告,以及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原件在被告公司吴纯波处的事实。以上书证及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函、委托付款书等书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第三人已经对债务人被告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货款9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