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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文一与王科、陈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一,王科,陈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043号原告:周文一,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科,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昌平,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元鑫,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一与被告王科、陈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科、陈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一诉称,被告王科、陈昌平于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35万元,用于二被告在云南大理的鸡冠山隧道工程材料垫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王科、陈昌平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下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科、陈昌平辩称,我们与原告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所欠原告钢材款135万元,已全部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昌平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在云南大理的鸡冠山隧道工程供价值135万元的钢材,被告陈昌平未按约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5‰,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现金40万元、50万元、45万元,合计135万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陈述、钢材购销合同、借条、送货单、记账说明、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为民间借贷关系实为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与二被告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供了钢材,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二被告虽然现已支付钢材货款135万元,但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属逾期支付,占用资金,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科、陈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文一支付逾期支付钢材货款135万元的利息46217.44元(其中40万元钢材货款,自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10523.07元;50万元钢材货款,自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为16500.67元;45万元钢材货款,自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9193.70元;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4.67‰计付);原告周文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周文一负担2810元,被告王科、陈昌平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勇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封立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