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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与张建兴、王秀勤、吴文水、陈卫国、陈生达、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张建兴,王秀勤,吴文冰,陈卫国,陈生达,王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428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主要负责人:周志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冰,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建兴,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王秀勤,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吴文冰,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卫国,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生达,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王玉珍,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与被告张建兴、王秀勤、吴文冰、陈卫国、陈生达、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